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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兴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兴伟,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兴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尚清、检察官助理刘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兴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8日19时30分,被告人赵兴伟驾驶中型自卸货车从重庆市璧山区河边镇冀东水泥厂往璧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19线2442Km+900m处时,与从车行方向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行人龚某相撞并造成龚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赵兴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被告人赵兴伟的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兴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兴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兴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兴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晚,被告人赵兴伟驾驶中型自卸货车装载货物从重庆市璧山区河边镇冀东水泥厂往璧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国道319线2442Km+900m处时,驶至道路左侧,与从车行方向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龚某(男,1966年4月出生)相撞,造成龚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赵兴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龚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赵兴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事后,被告人赵兴伟对死者龚某家人进行了赔偿,同时又取得了死者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兴伟的供述,有证人唐某等人的证言,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机动车驾驶证、火化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兴伟在驾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兴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兴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能积极赔偿死者家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死者家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兴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鲍仲容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映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