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心明与李占贵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心明,李占贵,刘心明,李占贵,刘心明,李占贵,刘心明,李占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790号原告:刘心明,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柳河县。被告:李占贵,男,195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梅河口市。原告刘心明与被告李占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心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占贵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占贵于2014年7月24日向我借款8万元,我多次催要,李占贵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李占贵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刘心明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收据一份,证明李占贵欠款的事实;证人陈跃鹏证实:李占贵准备在柳河干工程,2014年7月份证人本人、刘心明还有李占贵在吃饭的时候商量让刘心明参与这个工程,由刘心明出资8万元并交给了李占贵。后来李占贵的合同迟迟没有签下来,李占贵说如果签下来合同这8万元就按保证金处理,签不下来就按照借款,十天八天就把钱还给刘心明。证人李元润证实:2014年我们在云天酒店吃饭,吃完饭之后就定下来刘心明在李占贵的中港花园干工程,吃饭的时候李占贵让刘心明准备8万元,吃完饭之后我们就去工地把钱放到李占贵办公室的桌子上了,管事的姓什么是干什么的我不清楚,我是给陈跃鹏打工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刘心明向李占贵交付8万元现金,李占贵为刘心明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刘心明交来工程违约金(注4楼)捌万元。后李占贵未将8万元返还给刘心明。本院认为:证人陈跃鹏、李元润庭审中证实:刘心明将8万元交给李占贵,李占贵承诺如果签下来合同该8万元就按保证金处理,签不下来就按照借款,十天八天就把钱还给刘心明。但是因李占贵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该8万元属不当得利,李占贵应予返还。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应当从刘心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7年3月22日,按照年利息6%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李占贵返还原告刘心明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2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被告李占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占贵负担。被告李占贵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刘心明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晓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于峻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