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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陈雪荣、刘洪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雪荣,刘洪春,杨学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荣,女,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喜,男,194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春,女,195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美,男,194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雪荣因与被上诉人刘洪春、杨学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法院(2016)皖0621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雪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喜,被上诉人刘洪春、杨学美及二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雪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两审诉讼费用由刘洪春、杨学美负担。事实和理由:陈雪荣与刘洪春、杨学美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且已将全部购房款交付给张某,刘洪春、杨学美将房屋交付陈雪荣使用多年,陈雪荣通过李某交给刘洪春、杨学美办理房屋过户费用3.2万元,刘洪春、杨学美有义务将房屋过户至陈雪荣名下。后刘洪春、杨学美告知房产证已办好,至2013年将房产证给陈雪荣时,陈雪荣才发现产权人是刘洪春,遂要求刘洪春将房屋过户至陈雪荣名下。刘洪春、杨学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刘洪春、杨学美和陈雪荣之间没有房屋买卖关系,涉案房屋占用划拨土地,陈雪荣要求过户违反法律规定。陈雪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洪春、杨学美予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刘洪春、杨学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洪春系濉溪县濉溪镇西菜园村村民。2005年以划拨的方式分到位于安徽省濉溪县虎山南路西、交通巷南侧面积为178.20平方米住宅用地。2007年张某以11万元购买涉案土地,并以刘洪春名义于2008年1月8日办理了濉出国用(2008)第012号土地使用权证。后张某在该处承建三间两层及车库、过底等房屋。2011年5月13日,陈雪荣欲购买涉案房屋,先后交给张某56万元购房款。2011年10月27日,张某出具收条,内容:“今收到陈雪荣同志购房款伍拾陆万元整(56万元正),房款已清。(协助办过户手续,其他情况概不负责)张某”。刘洪春与杨学美系夫妻关系。陈雪荣从张某处购买涉案房屋时,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刘洪春名下,张某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给陈雪荣,陈雪荣的父亲陈龙喜找其外甥女李某帮忙找熟人办房产证,后李某找到刘洪春并给付3.2万元办证款。2011年9月23日,濉溪县房管局给刘洪春、杨学美颁发房地权证濉房字第××号、20××10号房产证,随后刘洪春把房产证交给李某,2015年陈雪荣要求过户且刘洪春也多次催促让陈雪荣办理过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雪荣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的涉案房屋系刘洪春所有,庭审中,证人张某、李某均证明,涉案房屋系陈雪荣从张某处购买,陈雪荣也认可确实从张某处购买的涉案房屋,即使刘洪春与陈雪荣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也是为了证明刘洪春与涉案的房产及土地再无关系,而且刘洪春一直要求陈雪荣过户,但陈雪荣认为既然其把办房产证的款交给刘洪春,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理所当然应办理在陈雪荣名下,而现在却办在刘洪春名下,因此,刘洪春应当无条件将房产证过户至其名下。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至今仍登记在刘洪春名下,该土地使用权未合法变更的情况下,对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因此刘洪春夫妇无义务协助陈雪荣办理过户手续。本案涉及的深层次问题是,如果法院判决刘洪春夫妇协助陈雪荣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可能规避相关规费和税费的缴纳。陈雪荣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陈雪荣要求刘洪春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陈雪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雪荣负担。双方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均坚持一审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陈雪荣给付刘洪春的3.2万元是否系刘洪春为陈雪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费用。陈雪荣上诉称,其通过李某给付刘洪春3.2万元办证费用,刘洪春应当将房屋过户至陈雪荣名下。刘洪春则主张,该3.2万元仅能将房屋产权办至刘洪春名下,如办理产权变更登记,陈雪荣需要继续缴纳相关费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当时就该3.2万元如何约定。经审查,涉案房屋占用土地系划拨性质,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需补缴土地出让金,房屋办理权属登记及变更登记也要缴纳相关费用,3.2万元确实不足以为陈雪荣办理房产证。同时,刘洪春、杨学美早在2011年9月就将房屋产权办至二人名下,陈雪荣当时未提出异议,至2016年5月才起诉至原审法院,亦能印证这一事实。另外,由于涉案房屋及土地的特殊性质,能否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尚存疑问。如政府相关部门准予办理变更登记,刘洪春、杨学美确有义务且也愿意协助陈雪荣办理过户手续,但相关费用应由陈雪荣支付。陈雪荣关于已给付刘洪春3.2万元,刘洪春即应为其办理过户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陈雪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雪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静审判员 柏 莉审判员 王冬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培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