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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11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岳阳市展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姚惠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展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姚惠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11民初340号原告:岳阳市展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柳林镇老糖厂。法定代表人:吴明夏。委托代理人:王子函,该公司员工。被告:姚惠锋,男,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岳阳市展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惠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岳阳市展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以有新的证据提交,搜集证据有难度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岳阳市展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阳市展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姚惠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岳阳市展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黄天赤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易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