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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开春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董守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春,董守军,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2281号原告:刘开春,女,1985年12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第一被告):董守军,男,1978年9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告(第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负责人:蒋月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锦国,男。原告刘开春与被告董守军、被告南通翔华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刘开春撤销对被告南通翔华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开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44,323.12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5,378元(按每月3,844.50元计算)、护理费2,19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950元、车损8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7时40分,第一被告驾驶苏F5XX**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区新高路外青松公路东约2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是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被告董守军未作答辩。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扣除交强险限额10,000元后,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赔付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不予报销部分。护理费无异议。车损认可4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及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6月2日至6月6日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4,242.14元。原告购买药品“芭克”花费6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还查明:2016年12月27日,复旦大学上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800元、误工费15,378元,并提供电动车发票、工资收入证明(内容为:刘开春于2016年8月26日入职我司,其8月工资为668.10元、9月工资为3,740元、10月工资为4,810元、11月工资为3,468.50元、12月工资为3,780元)、银行交易明细。第二被告认为电动车购买金额不能推定为车损金额,根据电动车损失照片,该车损失较小,认可400元;原告事故发生后3个月恢复工作,提供的证据均系事故发生后的收入,关联性不认可,认可按2,190元/月计算3个月。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40%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44,242.14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2,19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四、误工费,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受伤,鉴定休息期12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于2016年8月26日入职,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2016年5月27日至8月25日误工费6,570元;五、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第二被告赔付;六、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400元;七、残疾辅助器具,原告提供了药品“芭克”的购买发票,本院确认600元,该款计入医疗费中;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九、车损,酌情确认400元;十、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第一被告应适当赔偿,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5,082.14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律师费3,000元,余款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2,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5,712.80元。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开春72,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开春15,712.80元;三、被告董守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开春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1元,减半收取计1,440.50元,由原告负担392.50元,被告董守军负担1,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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