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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合浦常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莫祖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浦常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莫祖斌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1490号原告:合浦常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延安路58号。法定代表人:黄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宁,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冲香,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祖斌,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原告合浦常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通公司)与被告莫祖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祖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所租赁的桂E×××××号长城C20小汽车返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29360元(逾期租金从2016年4月30日起按每天240元计暂计至2016年8月29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使用租赁的汽车期间所产生的违章罚款1300元。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其将车牌号为桂E×××××号长城C20小汽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21时10分至2016年4月30日21时10分,每天租金160元,并约定逾期返还车辆的,逾期租金按原租金的1.5倍计收。现租赁期限已满,被告只支付租金160元,至今未将租赁的汽车返还给其,又未向其支付逾期租金,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莫祖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桂E×××××号长城牌小汽车的所有人为劳强,劳强将该车辆交由原告对外出租,由原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2016年4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莫祖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承租的车型为长城C20车牌号为桂E×××××号汽车,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21时10分至2016年4月30日21时10分,每天租金160元,实际租赁期间以车辆发车时为始,以车辆收车时为止,每日以24小时计算;被告应如期交纳租金,按时归还车辆,被告逾期返还车辆的,逾期租金按原租金的1.5倍计收;被告在租赁期间如有交通违章行为,违章款由被告负责;被告在租车时要向原告提供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桂E×××××号汽车一辆及行驶证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60元。被告租用了原告的汽车使用期满后未按时归还给原告,继续使用该车辆期间因违章被罚款1300元,但被告至今未缴纳该罚款,导致该车辆被扣押至今未归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将所租赁的桂E×××××号长城C20小汽车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给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在租赁期满后按时返还车辆,并支付租金给原告,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未按时返还车辆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返还车辆的,逾期租金按原租金的1.5倍计收。”,但该约定的逾期租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原租金的1.3倍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4月30日起计至2016年8月29日止的逾期租金29360元过高,本院只支持27456元(160元×1.3)。被告在租赁桂E×××××号汽车期间因违章被罚款1300元,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如有交通违章行为,违章款由被告负责”的规定,被告至今未交纳违章罚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章罚款1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桂E×××××号长城C20小汽车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劳强虽为桂E×××××号长城牌小汽车的所有人,但其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由原告向被告追偿,故本院不追加劳强为本案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祖斌向原告合浦常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的车辆逾期租金27456元;二、被告莫祖斌向原告合浦常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章罚款1300元。本案受理费56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66元,由原告合浦常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9元,被告莫祖斌负担1187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属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尚希审 判 员  龙小莲人民陪审员  庞学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泰美附:本判决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