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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杨道福、李永芳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道福,李永芳,北京银畅福投资有限公司,龙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道福,男,1957年3月25日生,哈尼族,住建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芳,女,1978年6月16日生,哈尼族,住建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银畅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后永康胡同17号院C座211房间。法定代表人:杨道福,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丽,女,1975年11月18日生,彝族,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委、谭元星,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道福、李永芳、北京银畅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畅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丽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道福、李永芳、银畅福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龙丽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龙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其与龙丽不存在借款关系,其未与龙丽签订过借款协议,龙丽不是适格的原告。与其存在借款关系是龙骥。龙骥是政府公务员,与龙丽是兄妹关系。因龙骥公务员身份的不便,因此委托龙丽代为提起诉讼。二、其向龙骥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龙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道福、李永芳、银畅福公司上诉请求。龙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杨道福向其偿还借款1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李永芳、银畅福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杨道福、李永芳、银畅福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丽设立有中天立丰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建筑劳务施工。杨道福设立有银畅福公司,经营范围有投资、资产管理、组织文化艺术交流等。2014年,龙丽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杨道福。同年11月7日,杨道福向龙丽借款30万元,作为其拟承包建设的内蒙古自治区临河至白疙瘩高速公路项目的前期启动资金,并承诺该工程的劳务施工由龙丽负责,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签订后,龙丽通过银行转账向杨道福提供借款30万元,其中于2014年11月7日转账10万元,于2014年11月8日转账3万元,于2014年11月17日转账17万元。2014年11月21日,龙丽与杨道福、银畅福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杨道福向龙丽借款100万元,作为内蒙高速公路及云南玉溪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前期启动资金;杨道福若取得工程项目,则两项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均交由龙丽负责,若在2015年7月30日前不能取得工程项目,所借100万元及之前所借30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全部归还;银畅福公司对借款13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龙丽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杨道福提供借款100万元,其中于2014年11月21日转账48万元,交付现金2万元;于2014年11月28日转账30万元;于2014年12月5日转账20万元。2015年初,龙丽得知工程项目无法取得后向杨道福追要借款。但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杨道福仍未归还借款。2016年5月9日,龙丽提起诉讼。另外,借款提供时,杨道福与李永芳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龙丽与杨道福、银畅福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龙丽已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杨道福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对龙丽要求杨道福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视为在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应按年利率6%计算。另外,李永芳与杨道福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永芳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杨道福的个人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对上述债务,李永芳应当与杨道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银畅福公司应当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对杨道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杨道福、李永芳于本判决后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龙丽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银畅福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6870元,减半收取计8435元,由杨道福、李永芳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判:一、关于借款出借人是否为龙丽的问题。本院认为,杨道福、李永芳、银畅福公司主张本案两份《借款协议》并非杨道福所签,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龙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道福、李永芳、银畅福公司对其前述主张,并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两份《借款协议》载明的内容,借款的出借人均为龙丽;此外,借款的交付人也是龙丽。因此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应为龙丽。二、关于本案借款应否计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于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可按年利率6%计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借款2015年8月31日到期,因此龙丽主张由杨道福按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之日(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三、关于李永芳责应否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杨道福与李永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除非杨道福或李永芳能证明本案债务存在以下几种情形:1.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杨道福个人债务;2.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龙丽知道该约定的;3.杨道福与龙丽串通,虚构债务;4.本案债务系杨道福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否则本案杨道福以其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杨道福与李永芳均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发生时,存在前述四种情形。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永芳应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关于银畅福公司对借款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11月21日的《借款协议》载明的内容,银畅福公司对借款提供的是连带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可见,龙丽主张由银畅福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前述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杨道福、李永芳、银畅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70元,由杨道福、李永芳、北京银畅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波审判员  谭 延审判员  薛少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邹健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