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91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栖霞市大力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大力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民初785号原告:栖霞市大力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民营经济园信邦路。法定代表人:马丽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清,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218号22层。负责人:姜仪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义,男,1986年9月1日生,汉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26号。负责人:李长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男,1991年11月8日生,汉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职员,住青州市。原告栖霞市大力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栖霞市大力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清、被告信达财险委托代理人苏义、被告浙商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栖霞市大力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信达财险赔偿原告保险金45,071元;2、被告浙商财险支付原告保险金47,07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在信达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在被告浙商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鲁F×××××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所有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报废。事发后,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签订机动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由被告信达财险、被告浙商财险各自赔偿原告45,071元、47,071元,残值19,000元另行处理。现二被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信达财险辩称:我司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但原告未向我司提供盖章的定损协议书,导致我司无法继续理赔,双方对协议内容没有异议,我司同意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相应诉讼费用不应当由我司承担。被告浙商财险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事故中姜喜国驾驶的车辆在我方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记载,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违反装载规定,依据在投保时双方约定对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施行10%绝对免赔率,因此对于原告损失我方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后承担90%的损失。2、机动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所盖印章系山东分公司理赔专用章,与我方名称不符,不足以代表我方认可的内容。3、机动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系三方对于车辆损失价格的定损认定,而事实赔付应当考虑到我方被保险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免赔情况。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鲁Y×××××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烟台芝水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7月26日20时13分(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员高洪绍驾驶车牌号为鲁Y×××××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台北中路由南向北行使至台北中路与上海大街交叉路口(事故地点),由南向西左转弯行使时,与沿台北中路由北向南行使的姜国喜驾驶的车牌号为鲁F×××××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碰撞,致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连仁强当场死亡,高洪绍受伤,两车损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高洪绍不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与姜国喜未确保安全、违反装载规定、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未确保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对于发生该交通事故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相当,确定高洪绍、姜国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丙方)与被告信达财险(甲方)、被告浙商财险(乙方)签订机动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约定:1、鲁Y×××××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推定全损,承保车损实际价值111,142元,残车19,000元。实际定损金额92,142元,不需要提供发票。甲乙方将在此定损金额基础上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及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计算赔付。2、鲁Y×××××号车辆,甲方一次性赔付丙方损失确定为45,071元,乙方一次性赔付丙方损失确定为47,071元。该协议为一次性定损协议。该协议下方盖有有丙方印章、甲方理赔专用章以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理赔专用章(NO.3706)。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信达财险、被告浙商财险均未向原告赔付。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理赔专用章(NO.3706)就是被告浙商财产的理赔专用章,上面的编号就是被告浙商财险的编号。经询问,浙商财险未否认原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信达财险、烟台芝水物流有限公司与浙江财险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关系,且原告与被告信达财险、被告浙商财险签订的机动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信达财险、被告浙商财险应当依约定向原告赔付相应的车辆损失保险金。机动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虽名为“定损协议书”,但其内容除了定损以外,还具体约定了赔付方式和赔付金额,故被告浙商财险关于事实赔付不能按照该协议书的主张,与机动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载明的实际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浙商财险提供其与烟台芝水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条款虽载明绝对免赔的情形,但该保险条款系被告浙商财险与其投保人之间的约定,不能作为对原告请求的抗辩,且与其在后签订的机动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信达财险、被告浙商财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作出承担诉讼费的意思表示,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诉讼费应当由二被告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栖霞市大力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45,071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栖霞市大力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47,0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51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悦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薛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