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一再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姚风球、汪佳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姚风球,汪佳,祝利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民一再4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风球,男,汉族,1955年7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佳,男,汉族,1972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祝利仙,女,汉族,1976年4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德良,男,淮南矿业集团设计师,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园南龙园村15-1-2室,公民身份号码3404031962********。再审申请人姚风球因与被申请人汪佳、祝利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皖民申字第012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姚风球,被申请人汪佳、祝利仙的委托代理人吕徳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风球申请再审称:其按照约定履行了门窗制作安装义务后就一直找不到汪佳夫妇,合同中汪佳签名过于潦草无法辨识,直到2013年12月从公安机关获得汪佳夫妇的名字等基本信息后,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辩称:二审判决正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姚风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汪佳、祝利仙一次性付清封闭阳台工程款10480元及利息4600元(以9480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算至2013年12月,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汪佳(甲方、用户)为和一花园16幢1102室房屋门窗安装事宜与姚风球(乙方)进行协商后,签订订购产品协议登记表两份,该登记表载明:用户为汪佳,详细地址为和一花园16幢1102室;单价为230元/㎡;定金1000元,余款于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特别提示,安装验收完毕,请将余款交于安装人员;本窗保修2年,如属人为损坏,收取材料费,工本等费用。两张登记表另分别载明根据现场制作的窗形、尺寸草图,每份登记表项下余额为5880元及4600元未付等内容。该两份登记表,用户(甲方)栏有汪佳的签名,乙方(锦致门窗公司)业务代表栏有姚风球的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汪佳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定金1000元。姚风球也于2010年3月12日前实际安排汤久龙等人将和一花园16幢1102室铝合金门窗制作并安装完毕。2013年12月2日,姚风球向合肥市公安局井岗派出所报警称:2010年,曾给和一花园16-1102室安装门窗,至今未收到钱,已报过案,并去法院起诉过。另查,祝利仙与汪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月1日登记结婚。再查,合肥市锦致门窗厂原系登记于汤久龙名下的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5月17日登记注销。本案庭审中,原合肥市锦致门窗厂业主汤久龙对于本案合同项下权利归属、付款情况及催款情况当庭陈述为:原合肥市锦致门窗厂虽系登记于汤久龙名下,但实际经营人及权利人为姚风球,本案合同项下汤久龙仅具体负责安装事宜;对于付款事宜汤久龙陈述为汪佳一直未支付余款;对于催款事宜,汤久龙当庭陈述为工程完工后,两天左右的时间给汪佳打电话问款项有无转账支付,以后汪佳电话就打不通了。诉讼中,姚风球陈述其在门窗制作安装后一直未找到汪佳,但就本案项下债权曾向汪佳的妻子祝利仙主张过,但因祝利仙不认可债务,其遂于2011年11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2012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对于其上述主张,姚风球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姚风球与汪佳之间签订的订购产品协议登记表详细载明了双方在制作安装门窗事宜过程中各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两份协议乙方栏均有姚风球的签名,且合同中载明的原合肥市锦致门窗厂的业主汤久龙也出庭表明其对该合同项下权利应归属于姚风球不持异议,故姚风球作为本案合同项下主体一方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确认。对于本合同项下债权,姚风球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及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问题。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在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订购产品协议登记表中,双方对于合同项下余款的支付时间明确约定为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经查,自本合同签订起(即2010年2月24日)至2010年3月12日前,合同项下门窗已经安装完毕,汪佳依约负有于2010年3月12日前(门窗安装完毕)即履行合同项下余款的支付义务。否则,即构成对姚风球民事权利的侵害。姚风球从此时起也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故本案合同项下姚风球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该起算点(2010年3月12日)结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予以判定。对于本案项下姚风球主张权利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问题。该院认为,姚风球作为合同项下权利人在汪佳、祝利仙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对其依法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应负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诉讼中,姚风球主张其曾向汪佳的妻子祝利仙主张权利遭拒,因此于2011年11月向公安机关报案,此后于2012年提起过诉讼,并再次于2013年12月报案,故其认为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但姚风球对于其2011年11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及2012年提起诉讼的事实,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也无法予以查实。即使姚风球在2011年11月前确曾向汪佳的妻子祝利仙主张过权利,该时间节点离其2013年12月2日向公安机关主张权利的时间,也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至于姚风球关于其自合同项下门窗安装后至今未能找到汪佳,也无法得知汪佳、祝利仙的准确身份信息,故其无法主张权利问题。该院认为,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中断,需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处或具有法定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方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姚风球主张一直未找到汪佳,故依法不存在产生时效中断问题。至于其无法得知汪佳、祝利仙准确身份信息的主张,既无证据予以证明,也并非阻碍诉讼时效起算和诉讼时效应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综上,本案合同项下姚风球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0年3月12日起算,姚风球虽于2013年12月2日向公安机关主张过本合同项下权利,但其主张权利的时间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诉讼中,姚风球也未能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其在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其本案合同项下相关诉请,依法应予驳回。据此,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姚风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元,由姚风球负担。姚风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忽略了客观情形的存在简单而草率地适用诉讼时效作出判决,有违公平公正。在本案中上诉人是一个工商个体户,一年的收入也只是在二万元左右,而被上诉人欠上诉人阳台款10480元,相当于上诉人的半年收入,上诉人没有理由也不可能不向被上诉人主张合同项下的欠款10480元。2011年11月上诉人在报警前找到祝利仙,但其不认可债务,说家中阳台都是整体外包给装潢公司的,钱款都已付清。祝利仙隐瞒事实,不承认汪佳与其是夫妻关系,这一情节一审法院已予采信与认可。上诉人即使没有提供出直接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11年11月向公安机关报过案和2012年向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根据上诉人2013年12月2日上午报警的事实,警方查案结果回复:发件人:138××××4312(赵伟、警号:005712)收件人:159××××4532(姚风球)回复内容:“与该户业主联系过,她说当时是包给人家整体装潢的,钱款都已付清了。由于时间较长,当时她也不在合肥,她也记不得对方的姓名,也没有联系号码”。据此足以证明上诉人之前向被上诉人多次主张过权利。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2日上午从蜀山区井岗派出所了解到汪佳夫妇的名字等基本信息,后于2013年12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受理。上诉人己于2014年5月3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核查,上诉人获取被上诉人(汪佳)名字等基本信息,但一审法院对这关键性客观事实未予核查。被上诉人在两份协议上签字姓名无法辨认,手机号码138××××1800已于2010年12月打不通,上诉人一直找不到被上诉人也无法得知其准确的身份信息,故上诉人无法主张程序和实体意义上的权利,到目前为止汪佳还在欺骗法院,被上诉人的法定住所地是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440号。综上所述,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隐瞒事实、逃避债务致使上诉人一直找不到汪佳,也无法获取其名字等基本信息,鉴于上述客观情形的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而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中止应在2011年11月开始到2013年12月12日恢复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汪佳、祝利仙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认定事实无误,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姚风球于2013年12月1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汪佳、祝利仙支付其门窗制作安装费用,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姚风球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而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中止应在2011年11月开始到2013年12月12日恢复计算。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诉讼依法暂时停止进行,并在法定事由消失之日起继续进行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姚风球诉称其一直找不到被上诉人也无法得知其准确的身份信息,故无法主张程序和实体意义上的权利。但结合本案查明的内容,姚风球可以通过报警、诉讼等途径主张其实体权利,姚风球主张其于2013年12月2日上午报警后,警方回复的内容中可以反映其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但该回复内容中并未有之前其曾主张权利的表述。而姚风球关于2011年11月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于2012年提起过民事诉讼的陈述亦未有证据证实。故姚风球主张其无法得知被上诉人的准确身份信息,并不属于阻碍其行使请求权的法定事由。姚风球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应予中止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案汪佳、祝利仙拖欠姚风球工程款10480元事实清楚。合法的债权应予保护,民法诚实守信原则应予遵守。由于汪佳在案涉产品协议登记表上的签名过于潦草,难以识别,姚风球不能获知汪佳、祝利仙夫妇身份信息,难以维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符合“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力的客观情形”。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姚风球主张的合同债权诉讼时效应从姚风球获知汪佳、祝利仙身份信息后继续计算六个月,即自2013年12月2日开始计算六个月,姚风球于2013年12月13日向法院起诉,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综上,申请人姚风球再审请求被申请人汪佳、祝利仙支付下欠的工程价款10480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和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1717号民事判决;二、汪佳、祝利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姚风球下欠的承揽工程价款10480元及利息。(利息以94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3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7元均由汪佳、祝利仙负担。审判长 轩银珍审判员 李 鸿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付璇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