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乔梅英与温新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梅英,温新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531号原告:乔梅英,女,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宝义,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新海,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阳信县温店镇温家村人,现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建梅,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梅英与被告温新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梅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宝义,被告温新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梅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8354.7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4日12时许,被告温新海雇佣原告乔梅英在无棣县车王镇馨怡小区东100米路北(文耀网业)被告温新海家中操作织网机子时,原告左手臂被网机子卷进机器导致原告左上肢挤压伤、臂丛神经损伤、软组织损伤、桡神经损伤等多处部位严重伤害,原告先后被送往无棣县中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9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检查,原告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伤害,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温新海辩称,1.原告乔梅英对受害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具体的法律规定是侵权法第35条;2.原告诉求其中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和相应的证据,应不予支持;3.被告在事发后将原告送医救治并向原告支付15000元的费用,该先期支付费用应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乔梅英受雇于被告温新海从事织网工作。2015年1月24日12时左右,原告乔梅英在操作织网机时,因网线卷进网机后卷网辊部位,原告去拽该网线时,其左手臂被卷入织网机,导致其左上肢挤压受伤、臂丛神经损伤,软组织损伤、左肘上桡神经损伤等多处部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无棣县中医院(住院12天,支出治疗费用10207.57元)、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6天,支出检查费778元)、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支出检查费12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89医院(支出检查费240元)检查治疗,被告温新海支付了部分治疗费用。依照原告乔梅英申请,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乔梅英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乔梅英因故伤及左上肢,致左侧正中神经及桡神经损伤,遗留相应肌群肌力4级,评定伤残十级;2.评定休养期限(误工期)270天;3.评定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合计90天;4.因其损伤评定伤残,不再对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进行评估。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745.20元。原告乔梅英系农村居民,其有一个女儿名叫王淑蕾,出生于2012年10月5日,系其被抚养人。住院期间,其丈夫王国庆和其姐姐乔慧英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乔梅英的伤残赔偿金为27908元(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3954元×20年×10%),误工费17363.70元(按照农村居民日误工额64.31元×270天),护理费8103.06元(按照农村居民日误工额64.31元计算,院内2人×18天+院外1人×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6187.35元(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9519元×13年÷2人×10%)。另查明,被告温新海除支付部分治疗费外,还另行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诊断证明,检查证明及检查费单据,住院费报销凭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乔梅英身份证明及家庭关系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织网机警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温新海雇佣原告乔梅英织网,双方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乔梅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被告温新海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是原告乔梅英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二是乔梅英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关于第一点。网机操作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工作中也存在不安全因素,这就要求提供劳务人员既要完成接受劳务一方安排的工作任务,又要注意自身安全避免发生伤害事故。从原被告庭审陈述来看,事故发生系有网线卷入网机后辊位置,原告乔梅英为不影响工作成果,而伸手去处置,从而导致左手臂受伤。虽然网机上部分部位贴有警示标志,但由于事发突然,原告未考虑自身安全而径行伸手处置,属于疏忽大意抑或过于自信,并非乔梅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从这一点分析,原告乔梅英主观上存在过错,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第二点。被告温新海对乔梅英主张的院内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存在异议。按照鉴定意见,乔梅英院内需2人护理,该2人护理应当理解为乔梅英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而非医学护理,治疗费虽包含有护理费用,但应是护士按照治疗规范为住院病人承担的相关医学护理,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已包含护士护理、应扣除1人护理费的观点系对鉴定意见内容的误读,且无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从乔梅英受伤之日起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亦无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应从鉴定之日起计算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未遵从医嘱导致伤情扩大及不排除原告存在其他致害行为可能性的问题,二次庭审,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观点,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乔梅英主张的费用除上述罗列的外,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按照日30元×18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新海赔偿原告乔梅英治疗费1210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误工费17363.70元、护理费8103.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87.3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等共计76702.88元的70%,计53692.02元(含先前支付的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元,由原告乔梅英负担277元,被告温新海负担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秘杰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阚铁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