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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3刑初1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住南丰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小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丽、汪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一些电网来到南丰县白舍镇中和村福谷组一座山上拉电网打猎时被群众举报,南丰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刘某带到办案中心询问时发现被告人刘某随身携带一支其自己持有的组装“枪支”。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另查明,2017年1月3日,被告人刘某因私自设立电网被南丰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收缴组装电网、电源及变电器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枪支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前科调查材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属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意见,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灿辉审 判 员  徐 琦人民陪审员  王冬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封令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