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周基标、张恩贵等与王世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基标,张恩贵,杨群,周思杨,王世宏,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155号原告:周基标,男,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发,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恩贵,女,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发,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群,女,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发,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思杨,男,200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理人:杨群(系周思杨母亲),女,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发,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世宏,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陈春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光敏,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程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基标、张恩贵、杨群、周思杨与被告王世宏、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安徽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基标、张恩贵、杨群、周思杨的法定代理人杨群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发、被告王世宏、被告中石油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光敏、陈丹、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基标、张恩贵、杨群、周思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世宏、中石油安徽分公司赔偿434886.6元(总损失包括医疗费1314元、丧葬费27569.5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受害者善后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20000元,合计920245.5元,其中商业险部分按照40%计算);2.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承保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王世宏、中石油安徽分公司、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6时14分许,周德兵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火龙地路交叉路口东侧时,与同向前方王世宏驾驶的皖A×××××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周德兵受伤及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周德兵虽经医院全力抢救,最终因伤势过重于事发当日8时10分离开人世。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德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世宏承担次要责任。经查,皖A×××××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为中石油安徽分公司,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周基标等特诉至法院。王世宏辩称,其为中石油安徽分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其在等待绿灯通行,是周德兵驾车撞过来,故己方没有责任。中石油安徽分公司辩称,1.周基标等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其中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情形,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周基标等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连续一年以上;2.对交警部门认定王世宏承担次要责任有异议,王世宏驾驶车辆在路口等红灯,是周德兵车速过快,从后方直接冲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周基标等按照40%计算赔偿比例过高;3.周德兵的车辆有挂靠单位,该挂靠单位也应当尽到车辆审核、安全驾驶培训的责任和义务,没有证据证明该挂靠单位履行了相关义务,该挂靠单位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同意中石油安徽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认为:1.即便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支持,其计算标准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周基标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了法律规定;2.周德兵对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6时14分,周德兵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火龙地路交叉路口东侧时,与同向前方王世宏驾驶的皖A×××××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周德兵受伤及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德兵被立即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该日死亡。周德兵亲属支付医疗费1313.06元。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调查认定,周德兵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方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世宏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后部的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周基标等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皖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中石油安徽分公司,王世宏系该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其正驾车执行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前,中石油安徽分公司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600000元。又查明:周德兵系周基标和张恩贵的儿子、杨群的丈夫、周思杨的父亲。周德兵生前从事货车运输业务,居住在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街道,其子周思杨在合肥市小庙中心学校读书。周基标和张恩贵由包括周德兵在内的三名子女共同赡养。2015年度,安徽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139元。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56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960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287元。上述事实,有家庭关系证明、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机动车挂靠协议书、学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周德兵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方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中石油安徽分公司作为皖A×××××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交由王世宏使用,且该缺陷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周德兵、王世宏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事故的责任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周德兵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世宏承担次要责任。王世宏应就周基标、张恩贵、杨群、周思杨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王世宏系中石油安徽分公司驾驶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周德兵损害,依法应由中石油安徽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周德兵生前在城镇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周基标、张恩贵、杨群、周思杨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313.06元、死亡赔偿金791362元(2915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287元/年×16年÷3人+10287元/年×19年÷3人+19606元/年×9年÷2人)、丧葬费27569.5元(55139元/年÷12个月×6个月)、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2000元(酌定)、交通费2000元(酌定)。周德兵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确给周基标、张恩贵、杨群、周思杨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创伤,因周德兵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方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周基标、张恩贵、杨群、周思杨的损失合计应为844244.56元。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作为皖A×××××号重型罐式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周基标、张恩贵、杨群、周思杨1313.0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7569.5元、误工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中的58430.5元)。剩余死亡赔偿金732931.5元,中石油安徽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周基标、张恩贵、杨群、周思杨219879.45元(732931.5元×30%)。由于皖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又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份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性质,故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亦应在其承保的6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此承担赔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基标、张恩贵、杨群、周思杨111313.06元(1313.06元+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基标、张恩贵、杨群、周思杨219879.45元;三、驳回原告周基标、张恩贵、杨群、周思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本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3元,减半收取计3912元,由原告周基标、张恩贵、杨群、周思杨负担933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9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铭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