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吕如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吕如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56102733-4。法定代表人:徐华,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辉,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如萍,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天中中小学)因与被上诉人吕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7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中中小学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多计算借款1万元。被上诉人吕如萍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吕如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天中中小学返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7日,吕如萍(甲方)与天中中小学(乙方)签订《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入股协议》一份,载明“一、甲方将自有资金人民币:壹拾柒万元(¥:170000)入股乙方,入股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所得红利以股息形式按(月息1.5%),股息贰仟伍佰伍拾元/月,定期返还给甲方。股金到位后股息按月结算(每月7日打款)。二、按照合同双方约定该股金为定期入股,甲方不得提前提款、出让、抵押、担保等。四、股金到期后,如需退股应提前十五天告之,到期日由入股者本人提取,如甲方愿意继续入股,甲、乙双方重新签订合同生效”等条款。落款处乙方由天中中小学校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徐华签字。同日,天中中小学向吕如萍出具收款凭证(入股人联)一份,“今收到入股人吕如萍股金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元(小写:¥170000元)”,落款处有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盖章,法人代表和收款人有徐华签字。2015年4月8日天中中小学按双方的约定支付了当月的利息2550元,2015年8月3日天中中小学又支付了利息850元。借款到期后,吕如萍多次向天中中小学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成讼。另查明,2012年开始吕如萍将5万元现金以本案诉争签订入股协议的方式出借给天中中小学,天中中小学如约向吕如萍支付利息。此后,吕如萍陆续增加借款本金,截止到2015年4月7日,吕如萍出借给天中中小学的借款本金累计至1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吕如萍与天中中小学签订的《入股协议》虽名为“入股协议”,但该合同上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款项交付的事项等作出明确约定,表明系吕如萍、天中中小学民间借贷的合意,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天中中小学向吕如萍借款170000元的事实有吕如萍举证的入股协议、收款凭证为据,予以采信;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吕如萍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吕如萍认可天中中小学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15年4月的利息2550元,2015年8月3日天中中小学又支付了利息850元。经计算,即天中中小学支付了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的利息,天中中小学应自2015年5月7日起继续支付利息,并扣除天中中小学2015年8月3日支付的利息850元。关于天中中小学辩称双方系股权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吕如萍借款17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扣除2015年8月3日天中中小学支付的利息850元)。二、驳回吕如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吕如萍与天中中小学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入股协议》上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款项交付的事项等作出明确约定为据,故认定正确。上诉人天中中小学上诉称多计算1万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吕如萍也不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天中中小学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丁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