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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京浩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魏雪峰、丁玉芳等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浩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魏雪峰,丁玉芳,秦秀清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浩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宁六路606号C栋418室法定代表人:戴爱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雪峰,男,汉族,1968年1月12日生,住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玉芳,女,汉族,1978年1月11日生,住镇江市。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松,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行,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秀清,女,汉族,1977年1月23日生,住镇江市。上诉人南京浩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雪峰、丁玉芳、秦秀清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和被上诉人魏雪峰、丁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行及被上诉人秦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浩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民币3248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通知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导致上诉人没有申报债权,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应当就上诉人的全部债权金额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镇江同瑞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瑞公司)清算时编制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等资料,以致对同瑞公司资产和负债情况无从查实。此外,从上诉人与同瑞公司的走帐明细显示,2012年3月28日被上诉人魏雪峰曾将一笔应当划入同瑞公司帐户的40000元直接汇入其个人帐户,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恶意处置公司财产,致使公司财产和个人财务混淆不清;3、被上诉人存在明显恶意,上诉人与同瑞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经前案判决上诉人胜诉,而被上诉人在该案的上诉期间恶意注销公司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存在明显恶意。魏雪峰、丁玉芳辩称,1、清算组已经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全国或公司注销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了公告,同时,由于上诉人与同瑞公司之间不当得利纠纷案的法律文书未予生效,上诉人并不是同瑞公司的有效债权人,因此,上诉人所称清算组未通知其申报债权是不成立的;2、即便清算组存在工作失误,那么也应该在同瑞公司的财产范围内进行赔偿,但经过清算,该公司已无财产,故清算组成员不需要承担责任;3、同瑞公司已经工商部门审核并核准注销登记,清算工作符合法律规定;4、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清算组存在恶意处置公司财产、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及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等行为。秦秀清辩称,本人是2002年5月7日到镇江市正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本人与同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人并没有担任同瑞公司的会计,只是在该公司注销时受托帮忙处理一些事务。浩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魏雪峰、丁玉芳、秦秀清共同赔偿浩克公司损失3248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浩克公司与原同瑞公司之间存在代开发票的业务关系,同瑞公司向他方供货,浩克公司代开发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浩克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向江滨医院开具金额为26810元、品名为固定弯四级标测导管等医疗器械的发票,于2011年12月8日向江滨医院开具金额为6000元、品名为链接尾巴等医疗器械的发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江滨医院)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银行汇款向浩克公司支付心内科材料货款32810元。浩克公司于2012年9月6日向同瑞公司汇款32480元。浩克公司认为上述与江滨医院金额为26810元和6000元医疗器械的两笔业务均为其自营业务,与同瑞公司的走账无关,浩克公司误将两笔款项合计32480元汇给了同瑞公司,故以同瑞公司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在二审过程中,同瑞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公司注销,工商部门于2015年2月27日准予同瑞公司注销登记。同瑞公司注销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魏雪峰、丁玉芳、秦秀清。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中载明,无债权债务,并在2015年1月2日的扬子晚报上刊登注销公告,并提交公司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确认今后出现债权债务问题由魏廷生(原同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本案中,同瑞公司的注销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经工商部门审查后核准注销登记。且浩克公司与原同瑞公司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案法律文书未能生效,无法确认浩克公司系同瑞公司的合法债权人,浩克公司亦未在公告期间进行债权申报。无论是作为原同瑞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魏雪峰、丁玉芳,抑或是作为清算组成员的魏雪峰、丁玉芳、秦秀清,浩克公司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魏雪峰、丁玉芳、秦秀清存在恶意处置公司财产、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以及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等行为,导致浩克公司作为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情形。浩克公司向魏雪峰、丁玉芳、秦秀清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浩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元,由浩克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魏雪峰、丁玉芳系原同瑞公司股东,魏廷生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廷生系魏雪峰的父亲。同瑞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工商备案资料中就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如今后出现债权债务问题由魏廷生承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魏雪峰、丁玉芳、秦秀清作为同瑞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是否知晓浩克公司的债权、清算组成员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对浩克公司的债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浩克公司通过汇款向同瑞公司支付了32480元以及同瑞公司获得了该笔款项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仅对同瑞公司获得上述款项是否有法律上的依据发生分歧。因同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取得上述款项的合法依据,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同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浩克公司支付3248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瑞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该公司在提起上诉后即办理了注销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依法进行公告。对浩克公司起诉同瑞公司要求其返还的该笔债务,已经过一审判决,尚在同瑞公司提起上诉的二审审理过程中,同瑞公司应当明知该既存债权债务关系。负有清算职责的清算组本应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勤勉、审慎地清理债权债务。但由被上诉人魏雪峰、丁玉芳、秦秀清组成的清算组却怠于向浩克公司履行通知义务,未能将该笔在清理公司财产、债权债务期间已知的债权进行登记并依法清算,显然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亦规定,清算组未按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清算组成员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清算组成员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本案因同瑞公司已注销公司登记,上诉人浩克公司已经无法向同瑞公司主张债权,显然被上诉人魏雪峰、丁玉芳、秦秀清的过错行为与上诉人本可向同瑞公司主张的债权落空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魏雪峰、丁玉芳、秦秀清因其共同过错应对上诉人的债权损失即本金3248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浩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二、魏雪峰、丁玉芳、秦秀清对南京浩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债权损失即本金3248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7元,合计1254元,由魏雪峰、丁玉芳、秦秀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芳审 判 员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袁则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