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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唐建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刑初88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建波,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2014年10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2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建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龙正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唐建波驾车路过其前妻白某某位于丰都县高家镇柿子路的家楼下时,发现白某某一家人与白某某的男朋友邓某某在一起,唐建波因怀疑白某某在与其离婚之前就与邓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准备去殴打邓某某,被白某某、陈某某阻拦,邓某某乘机离开时,唐建波又持凶器去追打邓某某但未追上。在此过程中白某某、陈某某被唐建波打伤,陈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同日23时许,被告人唐建波和付某某、杨某、冉某(均另案处理)在丰都县高家镇“晓晓幼儿园”附近遇到邓某某后,唐建波持刀先行殴打邓某某,随后付某某、杨某、冉某均帮唐建波殴打邓某某,家住附近的江某(另案处理)见状后亦从家中出来帮唐建波殴打邓某某。邓某某在被殴打过程中左侧头顶被人用刀砍了两刀,造成其额顶部头皮创伤,左耳廓表皮挫伤的结果。后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前科材料、病历等;被害人邓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冉某1、白某2、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唐建波的供述与辩解;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鉴(临床)[2016]03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建波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建波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建波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建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燕人民陪审员  江其祥人民陪审员  何春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丽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