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146施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会的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刑终146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会的,男,1974年2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北省永年县,捕前暂住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加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会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苏0509刑初17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会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施会的及其辩护人李加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施会的在其身上携带以及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牛腰泾小区5弄8幢1楼的租房内藏匿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53.9克,后被民警查获。以上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施会的的供述,证人俞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支付宝账单照片、银行卡查询记录,物证鉴定书,称量记录、通话记录,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施会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3.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施会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暂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3.9克予以收缴。上诉人施会的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处床下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4.8克非其持有。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不应认定公安机关在上诉人施会的暂住处床下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4.8克为施会的所非法持有,原审量刑过重。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施会的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处床下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4.8克非其持有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施会的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当时向“卫”提出购买50克冰毒,其主观上具有持有上述毒品的故意。加之案发时,其暂住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牛腰泾小区5弄8幢1楼出租屋已被上诉人施会的实际控制并占有使用,其他人员将价值较大的30余克毒品藏匿于上诉人施会的的暂住处不符合常理,故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施会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3.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施会的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性质及社会危害,对其作出的刑罚裁量并无不当,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发表的检察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赟审 判 员 李秀康代理审判员 蔡 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