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2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肖朝兵与吴朝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朝兵,吴朝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59号原告肖朝兵,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琼,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朝全,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代远洋,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朝兵与被告吴朝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春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朝兵诉称,2016年8月5日,吴朝全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蔺市街上往常家山隧道方向行驶至涪陵区省道103线64km+300m与蔺市四方山支路三岔路口时,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从常家山隧道往蔺市镇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吴朝全及肖朝兵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吴朝全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右股骨胫骨折。2016年11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其右下肢损伤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需8000元、护理时间为130日。原被告因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984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3000元(100元/天×130天)、误工费12599.18元(100天×45987元/年÷365天/年)、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30014.13元(27239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9742元/年×5年×20%÷6+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19742元/年×9年÷2×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450元等共计209705.23元。原告并诉称如后期出现有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需行关节置换时,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被告吴朝全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事发当时我驾驶的三轮车的前轮已经搭上了支路,车尾已经过了路边白线,是原告突然撞过来撞到我的后轮上,故应该由原告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我没有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有的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吴朝全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涪陵区蔺市街上往常家山隧道方向行驶至涪陵区省道103线64km+300m与蔺市四方山支路三岔路口时,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从常家山隧道往蔺市镇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吴朝全及肖朝兵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八勤务大队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22号事故认定书认为,吴朝全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朝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该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吴朝全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该局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八勤务大队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22号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为由予以维持。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等,于2016年8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每1-2月复查X片1次、术后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可能性较大等。原告为此已经花去医疗费29507.32元。2016年11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其右下肢损伤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需8000元、护理时间为130日,如后期出现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需行关节置换时,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事发前未在农村以农业生产为收入来源,而是长期在外以从事建筑行业为生,并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其相关赔偿项目应以城镇标准计算。2007年8月14日,原告与其妻子生育儿子肖某。原告的父亲肖最国,1936年出生,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6个子女,现每月可以领取1300元左右的社保金。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及收费依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费依据、相关基层组织的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吴朝全驾驶具有较大危险性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三岔路口准备左转弯进入支路时,未让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车辆先行,导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由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吴朝全承担主要责任。吴朝全虽然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本院对该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虽然公安机关认定吴朝全承担主要责任,但根据事发当时的现场图片,吴朝全的电动三轮车已经靠近路边,故本院认为由其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依法向被告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鑫斛药房的两张买药收据和涪陵中心医院的一张14.60元的其他费用,未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的其他意见,无相关法律或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原告的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根据现有证据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9507.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3、营养费酌定20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护理费7100元(100元/天×12天+50元/天×118天);6、误工费12599.18元(100天×45987元/年÷365天/年);7、鉴定费2200元;8、残疾赔偿金127414.13元[27239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9742-1300×12)元/年×5年×20%÷6+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儿子19742元/年×9年÷2×20%)];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10、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9920.60元,该损失由吴朝全赔偿50%即94960.30元,由原告自担50%即94960.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朝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肖朝兵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50%即94960.30元;二、肖朝兵自行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50%即94960.30元;三、驳回肖朝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已减半收取),由肖朝兵承担1110元,由吴朝全承担1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春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梓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