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7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润玖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润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刑初39号公诉机关南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润玖,曾用名张占九,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住南皮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2月13日被南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无前科。南皮县人民检察院以南皮县院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润玖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灿峰、徐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润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4日18时许,在潞灌乡曲庄村东西公路上,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润玖与龙门寺村刘某1、刘��2等人发生殴斗,殴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润玖将被害人刘某1打伤,后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润玖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润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18时许,在潞灌乡曲庄村东西公路上,张润玖的哥哥张润刚与刘某1的姐夫袁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润玖与刘某1、刘某2等人因赔偿发生争吵、殴斗,殴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润玖致被害人刘某1左眼眶内壁、眶下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润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五万五千元整,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南皮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张润玖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我来投案。2016年10月4日下午5点左右,我哥张某2在村西碰车了,人家让修车,我回家拉种子时,看见我父亲张某1跟刘某2正因为赔钱的事吵吵着。我就跟刘某2说:几百块钱的事儿至于嘛?刘某2说:这是新车还没有热过手来了,就撞了。我跟刘某2说:你别冲我爸爸吵吵。紧接着刘某2身边一个小伙子上来就朝我肚子踹了一脚,我也急了,上去打这个小伙子,我俩拳头巴掌的打在了一起,这时候刘某2和另一个小伙子也上来打我,我们四个人就拳头巴掌的厮打在一起,张某1上来给我们拉仗,把我拽到了一边,我就走了。3、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主要内容是:2016年10月4日下午6点左右,我姐夫袁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曲某跟人家碰车了,我马��叫上我小叔刘某2,开车一起去曲庄。到了后,刘某2和张某1说赔钱的事,张某1说给五百修车,刘某2嫌给的少,就和张某1吵吵。这时张某1的儿子骑着电三轮来了,冲我们说:就给你们一百块钱,爱要不要,不要就打跑你们。刘某2说:你这小伙子怎么这么说话。紧接着张某1的儿子朝我窜过来,回手抓住我衣领子,把我拽到了地上,朝我拳头巴掌的打,并抱着我的头,用膝盖朝我左眼顶了两下,刘某2就报警了。4、证人刘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6年10月4日晚上,在曲某边的公路上谈撞车赔钱的事时,张某1的儿子张某3将我侄子刘某1按倒在地上,拳头巴掌乱打,后被人给拉住。5、证人张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6年10月4日下午5点多,因侄子张某2在村西跟人碰车了,我跟对方龙门寺村刘某2谈赔偿,我儿子张润玖看刘某2跟我吵吵,就急了,上去跟刘某2说:不就几百块钱的事儿嘛,赔你不就完了嘛。这时候刘某2旁边的一个小伙子说了一句话,具体说的什么我没听清,张润玖就跟刘某2旁边的小伙子拳头巴掌相互厮打在一起了,我赶紧上去拉架,然后跟别人把张润玖推走了。6、证人袁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6年10月4日下午5点左右,在曲某边公路上我撞车后给我舅子刘某1打了电话。刘某1开车拉着我小伯伯(叫什么我不清楚)来了,我小伯伯跟开拖拉机的那人他叔张某1就赔钱的事在那商量,张某1的儿子来了把刘某1给打了。7、证人崔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看见张某1的儿子张某3跟龙门寺村的刘某4三(刘某2)、刘某4三的侄子(刘某1)、侄女姑爷(袁某)四个人拳头巴掌的厮打在一起,我给拉开了架。8、证人张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与张某1证言基本一致。9、现场���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0、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1358号。被鉴定人刘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11、轻伤害调解协议、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收款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润玖赔偿了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五万五千元整,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润玖出生于1991年11月5日。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人张润玖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润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润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润玖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润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东昊审判员 鄢忠杰审判员 杨志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