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濮阳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谷斌、孙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斌,孙文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2267号原告濮阳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濮阳县国庆路中段路北。负责人李照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艳艳,系该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国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谷斌,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濮阳县。被告孙文军,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濮阳县。原告濮阳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村镇银行)诉被告谷斌、孙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2017年4月25日由濮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方清、人民陪审员孙长春、张长勇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牛艳艳、李国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8月12日是,被告谷斌、孙文军由被告谷斌名下房产抵押担保在我行借款100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9‰,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濮村贷字第134号。2014年8月12日,被告谷斌与我行签订抵押合同,以被告谷斌合法拥有的房产(房产证号:濮县字第××号)为债务设定抵押,该抵押依法进行了相应的抵押登记。依据三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规定,被告应于合同到期之日2015年8月11日前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8月11日偿还期到期后,经我行多次清收,被告拒不偿还我行借款,无奈诉予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谷斌、孙文军偿还我行借款本金合计950000元,利息合计2436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以后利息顺延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濮县字第××号)具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被告孙文军辩称,原告诉状所诉属实,借钱不还的原因给行长已经说明了情况,送了一些资料,被告积极配合银行,去年被告已经把利息付清了,截止2017年2月21号还有利息24367.5元。被告已经把所有的房产做了抵押,评估价值为2000000元。欠钱还钱这个事被告也理解,被告曾经还过50000元的本金。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均属实。现在正与政府积极协商,马上解决这个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谷斌以购材料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9‰,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按月付息。担保方式为抵押方式的担保,被告谷斌将其名下的位于濮阳县大众路路北北楼101号房为此笔贷款设定抵押,并于2014年8月12日办理濮房他证濮县字第T2014007**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合同生效后,原告将借款划入被告谷斌的账户(62×××35),贷款人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被告孙文军与被告谷斌系夫妻关系。被告谷斌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孙文军作为担保人在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同时,被告孙文军与原告签订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愿意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全部还款义务。合同逾期,被告以工程款未付为由,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对被告所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另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豫银监复(2016)245号文件、委托人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房产证、他项权证等。被告没有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该合同系原、被告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的口头答辩意见也印证了这一事实;2015年8月13日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故本案本金下余950000元及利息未付;本院对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1000000元义务。逾期后被告谷斌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而被告谷斌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在本案中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情况下应该物保优先,被告谷斌应按合同约定以实现担保物权来履行还本结息义务,原告对所抵押房产的拍卖款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谷斌、孙文军系合法夫妻,被告孙文军在本案中既是被告谷斌的丈夫又以担保人的身份出现,且与原告又签订有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愿意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全部还款义务。其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有义务共同偿还。被告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被告孙文军的口头答辩作出判决。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2436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以后利息另算至执行完毕止)。二、原告对被告所抵押房产(房产证号:濮县字第××号)经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孙文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4元,由被告谷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清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