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4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佳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严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璠,严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4736号原告:李佳璠,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艳,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克研,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鸣,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负责人:崔桂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义。原告李佳璠与被告严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艳、被告严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贵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贵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车辆修理费131,900元、评估费2,800元,合计134,7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严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原告驾驶的沪A3XX**小型轿车与被告严鸣驾驶的贵CH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严鸣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人保贵阳公司派员进行了现场查勘,但未出具定损报告。被告严鸣辩称,对事发经过的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在被告人保贵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贵阳公司书面辩称:贵CH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1、车辆修理费,经被告定损,原告方的车损金额应为4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确认;2、鉴定费、诉讼费,不予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在松江区G60出沪36.3km处,原告驾驶的沪A3XX**小型轿车与被告严鸣驾驶的贵CH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严鸣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车牌号码为沪A3XX**的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2017年2月23日,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沪顶价评[2017]第3022号评估意见书一份,价格评估结论为:经评估确定,沪A3XX**车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人民币:壹拾叁萬壹仟玖佰圆整(RMB:131,900元)。为上述评估,原告支付评估费2,800元。嗣后,原告向案外人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宇晨汽车维修服务部支付车辆维修费131,900元。再查明,车牌号码为贵CHXX**的小型轿车系被告严鸣所有,在被告人保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沪A3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驾驶证、贵CHXX**的小型轿车的车辆信息及驾驶人员信息、保险单、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材料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贵阳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严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人保贵阳公司予以赔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所有的沪A3XX**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材料清单可以证明其在本起事故发生后支出车辆修理费131,900元、评估费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笔费用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和为确定损害结果主张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车辆修理费2,000元,属于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贵阳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车辆修理费129,900元、评估费2,800元,合计132,7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贵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佳璠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佳璠132,700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4元,减半收取计1,497元,由被告严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陆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