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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石建民与杨存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沙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民,杨存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沙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208号原告石建民,男,1989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杨存贤,男,1983年10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焦科,聊城高新金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沙溪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大道**号7卡。负责人刘乐荣,总经理。原告石建民诉被告杨存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沙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沙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都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民、被告杨存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沙溪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建民诉称:2017年2月1日19时30分许,石建民驾驶鲁P×××××轿车沿省道25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公里+140米)五里庙小学门口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李玉贞发生碰撞,碰撞后石建民驾驶的鲁P×××××轿车又被杨存贤驾驶的粤T×××××轿车尾随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玉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要求判令: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暂计9000元,后变更为9229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另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存贤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答辩人认为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沙溪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0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于事故责任划分存有异议,石建民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就损失问题,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9时30分许,石建民驾驶鲁P×××××轿车沿省道25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公里+140米)五里庙小学门口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李玉贞发生碰撞,碰撞后石建民驾驶的鲁P×××××号轿车又被杨存贤驾驶的粤T×××××轿车尾随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玉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粤T×××××轿车登记车主为杨科,驾驶员为杨存贤,其有C1准驾证。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沙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P×××××号轿车车主为石建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车辆的行车证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石建民未避让行人、未保持安全车速、无证驾驶的行为相比杨存贤疏忽大意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存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存贤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存贤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2、复核通知书、终止通知书,证明被告杨存贤对事故认定书申请了复核。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要求的数额、范围和标准。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为:车损9229元。诉讼前,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鲁P×××××号轿车的车损进行了价格鉴定。2017年2月28日,聊城市裕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聊裕认字[2017]01759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鲁P×××××号轿车评估基准日损失9229元。被告杨存贤对鉴定报告存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书不符合法律程序,应由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委托鉴定,且鉴定的结论过高,假如该数额属实,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存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责任,石建民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并提交了复议申请书、聊城市交警支队的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终止通知书,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中没有任何过错,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意见,石建民未避让行人、未保持安全车速、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相比杨存贤疏忽大意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作用大,过错严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存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造成原告石建民的损失,杨存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3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太平洋财险沙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沙溪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仍不足部分由杨存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就价格鉴定报告的效力问题,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或申请鉴定,应视为举证不能,对该价格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损失为车损9229元。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沙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7229元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2168.7元。因此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车损4168.7元,被告杨存贤不应再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沙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建民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沙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建民车损2168.7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存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都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