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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4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潘中威与上海德谦实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中威,上海德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6民初4236号原告:潘中威,男,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上海德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李玉龙。原告潘中威诉被告上海德谦实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系原告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中威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元,由原告潘中威自行承担(已缴纳)。审判员  王庆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谢玄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