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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72民初3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虞永国与孙仕红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永国,孙仕红,乐佳利

案由

海事海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72民初330号之一原告:虞永国,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富,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仕红,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第三人:乐佳利,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虞永国与被告孙仕红、第三人乐佳利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中,原告虞永国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虞永国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虞永国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866元,减半收取34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4953元,由原告虞永国负担。审 判 员 徐嘉婧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