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瑞丽市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丽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丽市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丽花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31民终16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瑞丽市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775506672D,住所地瑞丽市卯喊路123号鑫盛时代佳园小区A1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徐松叶,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云南欣艺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丽花,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桥,云南星震(芒市)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瑞丽市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丽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2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鸿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杨丽花答辩称:我方支付了全额的资金,但是由于对方的面积误差,导致了上诉人退还了误差的金额,上诉人应当履行赔偿责任,即赔偿利息及损失的责任,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 杨丽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超出房屋实际面积部分的购房款66140.1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鸿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请求其返还已支付超出房屋实际面积部分的购房款66140.17元无异议,并愿意返还,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起算点的计算问题,由于原、被告合同中并未约定退款的时间,而且根据原告2016年4月20日向被告提交的《退款申请》可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才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利息应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止。原告主张利息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瑞丽市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丽花已支付超出房屋实际面积部分的购房款66140.1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丽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计940元,由被告瑞丽市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签订、履行、款项支付及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等事实均无异议,且上诉人对应退款项66140.17元亦无异议,仅认为不应支付利息。故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应退款项66140.17元应否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该应退款项66140.17元,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款项,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按单价计算,多退少补,经计算,上诉人应退还66140.17元,该款项系上诉人多收款项,应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且被上诉人也已向上诉人提交《退款申请》,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瑞丽市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俊杰 审判员 高玉荣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李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