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骆锦舟与王龙峰、黄嘉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锦舟,王龙峰,黄嘉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1339号原告:骆锦舟,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王龙峰,男,199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嘉栾,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骆锦舟与被告王龙峰、黄嘉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锦舟、被告王龙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嘉栾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锦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龙峰、黄嘉栾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2016年9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龙峰、黄嘉栾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被告未能还款。被告王龙峰辩称,借款属实,已于2016年12月3日还款3000元。被告黄嘉栾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款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龙峰、黄嘉栾共同于2016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龙峰于2016年12月3日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王龙峰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因双方协商分期还款,其偿还的3000元系用于偿还本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嘉栾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系被告王龙峰、黄嘉栾共同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王龙峰亦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被告王龙峰辩称双方约定分期还款,原告不予认可,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被告王龙峰偿还的3000元应优先用于支付利息,故至2016年12月3日(共计2个月20天)的利息为1333元(20000元×2.5%×2+20000元×2.5%×20天÷30天),剩余部分1667元(3000元-1333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予以扣除。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与被告王龙峰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龙峰、黄嘉栾于2016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王龙峰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3日,偿还借款1667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龙峰、黄嘉栾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但被告王龙峰已支付的利息及偿还的借款应予以扣除,故被告王龙峰、黄嘉栾应偿还的借款为18333元(20000元-1667元),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调整自2016年12月4日起算。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黄嘉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龙峰、黄嘉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骆锦舟借款18333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2016年1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骆锦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由原告骆锦舟负担51元,由被告王龙峰、黄嘉栾负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超人民陪审员 叶晓东人民陪审员 黄雪卿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