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6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樊红卫、刘丽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樊红卫,刘丽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6894号原告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102号院1号楼706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会涛、郑瑞民,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红卫,男,汉族,1966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刘丽英,女,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学谦、李磊,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樊红卫、刘丽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会涛、郑瑞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红卫到庭,被告樊红卫、刘丽英委托代理人毛学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樊红卫因购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2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20日为还款日,被告刘丽英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确认,并由原告予以担保。自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24日,二被告未按时缴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其保证人代其偿还银行贷款本金、滞纳金共计105835元。原告认为,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按照双方《汽车贷款购车合同》中的约定,被告樊红卫属于严重违约,应当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律师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购车引起,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购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刘丽英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樊红卫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105835元;2、判令被告樊红卫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3、判令被告樊红卫支付原告律师费代理费5000元;4、判令被告刘丽英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汽车贷款购车合同》一份;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4、《抵押合同》一份;5、《车辆行驶证》一份6、垫款证明一份;6、业务回单一份;7、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8、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被告樊红卫、刘丽英辩称,1、对一系列《贷款购车合同》、《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无异议,但是该系列合同的签订,刘丽英并不知情。刘丽英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2、该贷款购车合同,购车人樊红卫仅为名义购车人,实际购车人是开封显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本公司职工樊红卫的名义所购买,购买后一直由显通公司对外出租经营,直至2014年1月26被他人租赁骗走。所以该车辆并不是家庭共有财产,也未用于家庭共同使用,遂该证据不能证明此车辆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3、该贷款购车合同系原告方多次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中加重购车人责任的约定应为无效。4、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代樊红卫支付的贷款本息共计为7笔(合计为91502元),根据该贷款购车合同的第15条樊红卫在购车时向原告交付了该车辆售价的600000元的10%,即6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该6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应抵偿原告所垫付的贷款本息6万元。所以被告实欠原告代为垫付的本息为31502元。被告樊红卫、刘丽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收据复印件两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樊红卫签订《汽车贷款购车合同》(档案编号0132)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樊红卫购买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600000元。被告樊红卫支付不低于车辆总价款30%的首付款,剩余款项420000元由被告樊红卫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樊红卫委托原告在郑州金水支行开立其个人存款账户,被告樊红卫通过该账户定期准时还贷款本息。根据该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樊红卫如连续两次或累计两次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樊红卫支付逾期贷款的利息、保险费,并按逾期总额5‰/日计付滞纳金。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被告樊红卫出现逾期还款或违反本协议项下约定义务的,由此产生的罚息、滞纳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樊红卫另行承担。后被告樊红卫、刘丽英及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工商银行同意向被告发放个人自用车贷款420000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及保证,保证人为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樊红卫、共同借款人刘丽英在该合同上签字。后被告樊红卫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自2015年2月27日起为被告垫付逾期贷款共计105835元。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上述律师事务所指派常会涛、郑瑞民律师为樊红卫、刘丽英纠纷案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为5000元。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樊红卫出具两份收据,载明被告樊红卫向原告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交纳了21000元的购车保证金和5000元的续保保证金,共计26000元。被告樊红卫、刘丽英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张清新与河南显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签与本案无关。再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樊红卫签订的《汽车贷款购车合同》及原告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樊红卫、刘丽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诚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在被告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义务的情况下代被告垫付贷款105835元,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故原告主张被告樊红卫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10583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汽车贷款购车合同》约定,如被告樊红卫如连续两次或累计两次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樊红卫支付逾期贷款的利息、保险费,并按逾期总额5‰/日计付滞纳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主张减少违约金为60000元仍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为31750元。根据原告和被告樊红卫签订的《汽车贷款购车合同》第十五条规定被告樊红卫交纳的保证金作为被告樊红卫按期还款的担保不得作为还贷资金使用,若被告樊红卫出现逾期还款或违反本协议项下约定义务的,被告樊红卫以该保证金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樊红卫向原告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交纳了21000元的购车保证金和5000元的续保保证金,共计26000元。故被告樊红卫实际承担的违约金应为5750元(31750元-26000元=5750元)。原告主张被告樊红卫支付其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涉及的贷款为被告个人购车之用,且被告刘丽英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共同借款人,故上述债务应当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刘丽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105835元、违约金57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116585元。二、被告刘丽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59元,由原告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590元,由被告樊红卫、刘丽英承担1269元。保全费1374元,由被告樊红卫、刘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李世达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程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