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6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密苏、冯增飞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密苏,冯增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6刑初23号公诉机关黎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密苏,女,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务农,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黎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航,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增飞,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务农,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黎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宏亮,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密苏、冯增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密苏及其辩护人张航,被告人冯增飞及其辩护人王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密苏与被告人冯增飞系母子关系。2016年2月,被告人张密苏从他处取得毒品甲卡西酮(俗称“辣面”),后除被告人冯增飞吸食外,二人在其家中共同向他人进行零包贩卖。经查证属实的购毒人员有:张某某花200元向张密苏购买0.8克;李某某分2次共花100元向张密苏购买0.6克;张某1花50元向张密苏购买0.3克,分3次共花200元向冯增飞购买1.2克;张某2分3次共花150元向张密苏购买0.9克;申某某分3次共花150元向冯增飞购买0.9克;申某1分2次共花150元向张密苏购买0.7克。同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位于黎城县西仵乡西水洋村的住所内查获毒品甲卡西酮36克。综上,被告人张密苏共计贩卖毒品甲卡西酮39.3克,被告人冯增飞共计贩卖毒品甲卡西酮38.1克。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称量过程、提取送检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6人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张密苏、冯增飞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密苏、冯增飞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密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只认识张某1和李某某,其他人不认识,没有向他们贩卖过毒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主要证据系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实;2、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密苏家中搜出毒品36克,不能以贩卖毒品来定罪;3、张密苏和冯增飞没有相互告知和分赃,不属于共同犯罪;4、被告人张密苏年老体弱,文化水平低,不能排除在审讯过程中有误听误信导致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5、张密苏是老年人,又是初犯。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张密苏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增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只卖过张某1一次100元的毒品,没有卖过其他人,不认识申某某,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其并不清楚,不应承担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冯增飞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该为0.6克,与被告人张密苏不属于共同贩卖;2、查获毒品的西屋为张密苏使用,冯增飞常年在外打工,偶尔回来,不能以为在一起居住就认为是共同贩卖毒品;3、证人听说冯增飞家贩卖毒品,购买这些毒品的证人都是年轻人,冯增飞并不认识,不存在冯增飞为张密苏贩卖毒品的事实;4、不应该把在张密苏所使用的西屋内查获的36克作为冯增飞的贩卖毒品的数量;5、申某某不能排除对冯增飞进行诬陷。综上,冯增飞能够当庭认罪,并且贩卖毒品数量较少,建议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密苏与被告人冯增飞系母子关系。2016年2月,被告人张密苏从他处取得毒品甲卡西酮(俗称“辣面”),后除被告人冯增飞吸食外,二人在其家中共同向他人进行零包贩卖。经查证属实的购毒人员有:张某某花200元向张密苏购买0.8克;李某某分2次共花100元向张密苏购买0.6克;张某1花50元向张密苏购买0.3克,分3次共花200元向冯增飞购买1.2克;张某2分3次共花150元向张密苏购买0.9克;申某某分3次共花150元向冯增飞购买0.9克;申某1分2次共花150元向张密苏购买0.7克。同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位于黎城县西仵乡西水洋村的住所内查获毒品甲卡西酮36克。综上,被告人张密苏共计贩卖毒品甲卡西酮39.3克,被告人冯增飞共计贩卖毒品甲卡西酮38.1克。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可以证明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可以证明被告人张密苏、冯增飞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可以证明被告人张密苏、冯增飞被黎城县公安局传唤到案;4、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可以证明被告人张密苏、冯增飞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5、检查笔录和现场指认照片,可以证明2016年10月18日,黎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张密苏和冯增飞的身体及住所、冯增飞的车辆进行了检查,查获可疑毒品及涉毒工具,冯增飞对查获的物品进行了指认;6、称量过程,可以证明2016年10月18日,黎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从张密苏住所查获的可疑毒品进行了称量,净重36克;7、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和扣押清单,可以证明黎城县公安机关对从张密苏、冯增飞家中查获的涉毒物品进行了扣押;8、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黎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张密苏进行了尿检,检测结果“吗啡-甲基苯丙胺”呈“阴”性;对冯增飞、张某某、李某某、张某1、张某2、申某某、申某1进行了尿检,检测结果“吗啡-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公安机关并对张密苏、冯增飞、张某某、李某某、张某1、张某2、申某某、申某1进行了行政处罚;9、提取送检说明和情况说明,可以证明黎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从张密苏、冯增飞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随机提取部分,送往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10、鉴定意见,可以证明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从张密苏、冯增飞住所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含有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11、辨认笔录,可以证明经张某某、李某某、张某1、张某2、申某1辨认,张密苏就是卖给他们毒品的人;经张某1、申某某辨认,冯增飞就是卖给他们毒品的人;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与冯增飞、张密苏系同村村民。其听村里人说他们卖毒品甲卡西酮。2016年10月10日13时左右,其去冯增飞家买毒品,到了他家后,冯增飞不在家,他母亲让其在院子里面等,她从家里拿出4小包,每包大约0.2克,其给了她200元钱;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与冯增飞、张密苏系同村村民。基本上村里的人都知道他们卖毒品甲卡西酮。其向张密苏买过两次,向冯增飞要过一次。第一次是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张密苏从她的窑后面的隔间拿出一小包大约0.3克左右给了其,其给了她50元。第二次是在同年2月下旬花50元买了一小包。这两次买的时候冯增飞都不在家。同年10月15日晚,其与冯增飞联系买毒品,他让其给发红包,其说没钱给一点就好,他就给了其一小袋。其听说张某1、张某2吸毒,也经常见他们在冯增飞家门口。张密苏、冯增飞好像是2016年过年期间开始卖毒品的;14、证人张某1的证言,可以证明其与冯增飞、张密苏系同村村民。基本上村里的人都知道他们卖毒品甲卡西酮。其共吸食毒品四次,均是从张密苏、冯增飞手中购买的。第一次是2016年2月的一天,其花100元钱从冯增飞手中买了2小包(每包约0.3克50元)毒品。第二次是同年3月的一天,其去冯增飞家花50元钱从张密苏手中买了1小包。第三次是同年8月的一天,其花50元钱从冯增飞手中买了1小包。第四次是同年10月16日,其花50元钱从冯增飞手中买了1小包;15、证人张某2的证言,可以证明其与冯增飞、张密苏系同村村民。基本上村里的人都知道他们卖毒品甲卡西酮。好像是2016年开始卖的。其向张密苏买过三次毒品。每次花50元买0.3克。第一次是2016年9月份初,第二次是9月中旬,第三次是同年10月初的一天,每次张密苏都是从她窑后面的隔间拿出毒品给了其;16、证人申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向冯增飞买过三次毒品,每次花50元买0.3克。第一次是2016年的一天在207国道东水洋路段,第二次是同年9月份的一天在东西水洋村交界,第三次是同年10月17日在东西水洋河滩;17、证人申某1的证言,可以证明其与冯增飞、张密苏系同村村民。其向张密苏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6年9月的一天中午12时左右,其听说冯增飞家卖毒品了,其就直接到他家去买,冯增飞不在家,其给了他母亲张密苏1**元,她给了其一小包大约0.5克。第二次是同年10月17日9时左右,其直接到冯增飞家,冯增飞不在家,他母亲张密苏给了一小包0.2克,其给了她50元。其听说东水洋村申某某吸毒;18、被告人张密苏的供述和辩解(1)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1月2日的供述与辩解,可以证明其与冯增飞系母子关系,其不知道冯增飞是否吸毒,也没有看见过他在家里吸过毒,其没有卖过毒品,公安机关在其家查获的36克毒品是其在自己家厕所后面捡的,其把毒品藏到西房一个柜子里面,没有告诉过儿子捡毒品的事情;(2)2016年12月8日的供述与辩解,可以证明其与儿子冯增飞、儿媳、孙子在一块居住,登记在一个户籍上,其家西房平时门不锁,没有安装锁,院里的房间及住所均为共同使用;(3)2016年12月10日的供述与辩解,可以证明其没有向他人贩卖毒品。19、被告人冯增飞的供述和辩解(1)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1月2日的供述与辩解,可以证明张密苏系其母亲,其在沁源煤矿打工。2016年10月17日18时30分,其在西水洋自己家中吸毒品甲卡西酮,当时家人都在场,毒品是其母亲在门口捡的,其没有贩卖过毒品,不知道母亲是否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在其车上查获的电子秤是其带孩子在王陶逛街时给孩子买的;(2)2016年12月8日的供述与辩解,可以证明其一家三口和母亲张密苏在一块居住,其家西房一般锁门,有时候不锁。钥匙是母亲张密苏拿着,其没有钥匙,用的时候其就跟母亲要钥匙,共同使用;(3)2016年12月10日的供述与辩解,可以证明其没有向他人贩卖毒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张密苏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张密苏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张某1、张某2、申某1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于孤证,不予认可。被告人张密苏不认识张某1、张某2、申某1,所以对三人的辩认笔录不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人冯增飞的质证意见是,对张某1、申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只向张某1贩卖过一次,不认识申某某,其余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人冯增飞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张某1的证言未证实具体购买毒品的地点和数量,不予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六证人的证言与辨认笔录相互印证,并从二被告人家中查获毒品,符合零包贩卖毒品的规定,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对该证言有异议,并提出不认识部分证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六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六证人的证言相矛盾,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有效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密苏、冯增飞明知甲卡西酮是毒品,却共同向他人贩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以刑罚。黎城县公安局扣押二被告人的毒品和贩毒工具予以没收,依法进行处理。被告人张密苏的犯罪违法所得650元和冯增飞的犯罪违法所得350元应予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在同一个院落内居住,且证人均证实二人都向他人贩卖毒品,有时向冯增飞购买毒品,其不在家时张密苏就向他人贩卖、因此二被告人属于共同贩卖,均应对查获的毒品承担责任,故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保障国家毒品管制制度,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密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O二三年十月一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增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O二三年五月一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黎城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张密苏、冯增飞的毒品和贩毒工具予以没收,依法进行处理。被告人张密苏的犯罪违法所得650元和冯增飞的犯罪违法所得350元应予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杨旭东人民陪审员 王琳玮人民陪审员 郭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雅璐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