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吴亚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车商第二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车商第二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714号原告:吴亚辉,男,汉族,1991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车商第二营业部。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号*层。法定代表人:赖琼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亚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车商第二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秋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4日20许,逃逸的驾驶员(信息不详)驾驶不明车辆在平舆县东和店镇××村委官庄路段将前方行人李子风撞倒后驾车逃逸,后其驾驶豫Q×××××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天气下雨,视线不好,碾压到躺在地上的李子风,造成李子风二次碾压,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舆县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调解,其一次性赔偿李子风家属16万元。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16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及调解书均系其单方达成,对其没有约束力,其有权对受害人的损失重新核定;本次事故受害人被逃逸车辆撞倒后,被本案原告二次碾压,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由逃逸车辆与本案原告车辆在交强险内共同承担,原告要求其按照仲裁调解书全额返还不符合事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应查明受害人死亡于哪次碰撞,如果死亡于第一次碰撞,本案原告与其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规定,本次事故应当由逃逸的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20许,逃逸的驾驶员(信息不详)驾驶不明车辆在平舆县东和店镇××村委官庄路段,将前方行人李子风撞倒后驾车逃逸,后原告驾驶豫Q×××××小型普通客车,沿平舆至东和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天气下雨,视线不好,碾压到躺在地上的李子风,造成李子风二次碾压,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舆县交警大队认定,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子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与死者李子风家属达成如下协议:一、吴亚辉一次性赔偿李子风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总计款人民币160000元;二、李子风家属足额收到吴亚辉160000元赔偿金后,自愿放弃追究吴亚辉的刑事责任;三、李子风家属必须提供保险公司理赔所需要的相关材料,由吴亚辉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所有赔偿款额不论多少全部归吴亚辉所有;四、李子风家属收到吴亚辉160000元赔偿金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吴亚辉请求民事赔偿,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一切两清、互不纠缠;五、仲裁费用1000元由吴亚辉承担。后原告支付李子风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16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DZA201633020000334126)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DAA201633020000305038)。受害人李子风出生于1942年5月20日,肇事死亡时年龄为74周岁,系农村户口。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2015年度河南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调解协议、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即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该保险合同存在保险利益,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的使用过程中,发生了造成第三人死亡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62000元,本院认为依法应赔偿的数额为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2)、死亡赔偿金70180.44元(11696.74元×6年)、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共计151515.44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剩余41515.44元因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酌定被告承担事故30%的责任,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应当认定为12454.63元(41515.44元×30%),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2000元,因原告仅提供一份服务清单,无法证明费用已实际支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22454.6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车商第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亚辉给付保险金122454.63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帐号:17×××02);二、驳回原告吴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原告吴亚辉负担3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车商第二营业部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梦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