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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刑更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罪犯王向前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向前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更546号罪犯王向前,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9)金永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向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2月5日被投入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2009年5月17日转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2015年5月18日经本院以(2015)大审刑执字第146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不变。现刑期至2018年1月20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7年4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向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2次,兑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罪犯王向前的认罪悔过书、证人证言、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向前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向前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不变。(刑期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华云捷审判员  徐凤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丰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