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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孙明务、孙明忠等与王桂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务,孙明忠,王桂先,李印玲,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627号原告:孙明务,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工,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系死者孙恩平长子)。原告:孙明忠,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工,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系死者孙恩平次子)。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山,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桂先,男,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被告:李印玲,女,195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76003746W。负责人:刘继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明务、孙明忠与被告王桂先、李印玲、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印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孙明务、孙明忠委托代理人田山、被告王桂先、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孙恩平的儿子。2016年12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桂先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0km+800m(徐庄东桥处),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被告李印玲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被告李印玲及乘车人孙恩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孙恩平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滦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桂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印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恩平无责任。冀B×××××牌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5748.87元、尸检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99459元、丧葬费26204.50元、交通费3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89212.37元。因原被告就理赔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印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王桂先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发生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62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返还给我。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50%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尸检费及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交强险应为另一伤者即被告李印玲预留份额;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认可三人三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桂先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0km+800m(滦司各庄镇徐庄村东桥处)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被告李印玲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被告李印玲及电动三轮车乘员孙恩平身体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孙恩平被送往滦南县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抢救无效后死亡。此事故经滦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桂先与被告李印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孙恩平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桂先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孙恩平出生于1945年8月17日,生前居住于唐山市××农场曾××村,属粮农户口,死亡时年满71周岁。另查明,孙恩平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长子孙明务、次子孙明忠即二原告。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5748.87元、尸检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99459元、丧葬费26204.50元(含被告王桂先垫付的26200元)、合理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25.70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54.19元/天核算三人十天),以上共计138038.07元。二原告另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6】第00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孙恩平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唐山市××农场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对被告李印玲之子李富江电话录音记录,被告王桂先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桂先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李印玲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乘车人孙恩平、被告李印玲身体受伤、孙恩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滦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本次事故造成被告李印玲身体受伤,乘车人孙恩平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王桂先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应按照各自损失数额的大小平等享有各分项赔偿限额的赔偿,被告李印玲之子李富江通话中明确表示交强险由二原告优先使用,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印玲骑行电动三轮车尽管认定为机动车范畴,但鉴于目前电动三轮车尚无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本院不按有交强险对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药费5748.8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52289.20元的50%即26144.60元;以上共计141893.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桂先不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先行垫付的262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后,由二原告返还给被告王桂先;三、被告李印玲赔偿二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52289.20元的50%即2614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二原告负担125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李印玲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孟 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