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起诉人董某某不予受理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6刑初490号自诉人:董某某,女,1954年1月1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江苏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董某某以徐某、王某为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要求追究两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38322.76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但缺乏罪证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自诉人陈述,2016年3月23日,王某与徐某拦下自诉人,先是言语挑衅,后对自诉人轮番殴打;其中,徐某用其自用的铁制拐杖猛击其头部,自诉人用右手拦挡过程中被击中右手手腕,当场致其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手肘部错位,头部及脸部被打后多处软组织损伤、肿胀。但被起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及证人证言等与自诉人所述过程描述不同,且宁公物鉴(检)字[2016]5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自诉人右桡骨骨折符合伸直型骨折,多为腕关节处于背伸位、手掌着地、前臂旋前过程中受伤。故不能证明自诉人的伤情系被起诉人故意伤害行为所致。自诉人指控被起诉人犯故意伤害罪缺乏罪证,不符合提起刑事自诉的条件,本院不应予以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董某某的自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谦审 判 员 徐 进审 判 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向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