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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涂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611号原告:胡某甲,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艾雪珍,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某乙,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涂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胡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某乙、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艾雪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乙、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项人民币972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起,被告胡某乙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利息。此后每届满一年,原告就会要求被告结算还款,被告就会将本金和利息等相加作为新一年的借款金额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截止2015年,被告总共借原告款项97200元,并于2015年元月9日、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款项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拒不支付。被告涂某某与被告胡某乙系夫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涂某某对原告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请依法判决。被告胡某乙、涂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某乙、涂某某系夫妻。2010年10月17日被告胡某乙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2011年到期后计算的利息和本金相加,由原告追加750元后,凑齐29000元,以后每年到期结算后,将利息和本金相加计算为新的本金,约定月息1分5厘,重新以新的本金按月息1分5厘计算。2015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后确认该笔借款本金加利息为41800元,并由被告胡某乙重新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2011年1月9日被告胡某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5厘,每年到期后将利息和本金相加计算为新的本金,再按月息1分5厘计算,2015年10月10日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加利息为55400元,并由被告胡某乙重新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原告认可被告胡某乙归还了现金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在庭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被告胡某乙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约定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已归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涂某某作为被告胡某乙的妻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涂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乙、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胡某甲借款本金31800元及利息(以31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1分计算到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某乙、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胡某甲借款本金55400元及利息(以554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1分计算到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胡某乙、涂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剑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