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万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万某,张廷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号。负责人:俞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依毅,系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男,200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户籍所在地习水县,现住桐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廷贵,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户籍所在地绥阳县,现住桐梓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遵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某、张廷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2民初4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遵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万某在农村居住生活,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增加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月15日13时50分,张廷贵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从桐梓县娄山关镇化工厂家属院方向往桐梓县政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和平路处时,与彭阳洋驾驶的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又将行人鲜艳、代德秀、万某、梁光英撞倒后又与张大强停驶在人行道上的渝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鲜艳、代德秀、万某、梁光英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廷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阳洋、鲜艳、张大强、代德秀、梁光英、万某无责任。万某受伤后被送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0天,于2016年3月25日出院休养4月。2016年10月10日入院行取出内固定术,当月18日出院,住院8天。万某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90-150日,营养期为90-150日,万某左股骨远段骨折术后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万某共计花费医疗费75160元(其中张廷贵垫付65160元,人民财保遵义公司预付10000元)。张廷贵垫付万某膝关节矫正支架费用1200元,并另行向万某支付了11230元。张廷贵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伤者代德秀受伤较轻,张廷贵已经和其协商处理,伤者梁光英的损失经一审法院(2016)黔0322民初35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93338.39元,鲜艳的损失经一审法院(2016)黔0322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36215.12元。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此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确定原告万某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98318.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3、护理费52430.94元;4、营养费11400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18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医疗费75160元(其中人民财保遵义公司预付10000元,张廷贵垫付65160元);9、膝关节矫正支架费用1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51049.5元。因贵C×××××号车在人民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损失251049.5元与另案的两名伤者梁光英、鲜艳的损失累计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人民财保遵义公司予以赔偿。从激励交通事故肇事行为人事后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及方便当事人角度出发,被告张廷贵垫付的医疗费及其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等共计7759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公司在原告的赔付款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廷贵。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也应在原告的赔付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公司还应向原告赔付16345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万某赔付16345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张廷贵支付77590元;三、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告张廷贵负担。本院二审查明: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从2015年6月1日起,我省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万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万某的残疾赔偿金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人民财保遵义公司提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残疾赔偿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莉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敖悦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