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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道亮与江红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健,刘道亮,江红海,连云港天晟五交化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83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健,男,195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伟,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道亮,男,1962年3月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成,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红海,男,195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天晟五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解放中路87号。法定代表人:武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伟,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健因与被上诉人刘道亮、原审被告江红海、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市天晟五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五交化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796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武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伟、被上诉人刘道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成、原审第三人天晟五交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红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健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或发回重审;2、依法确认上诉人武健与江洪海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并办理工商登记;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刘道亮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7月17日,张东生、江洪海提出转让股权,上诉人武健考虑到公司的稳定及职工们的利益,收购两人股权并在股东会上包括被上诉人刘道亮在内全票通过,上诉人武健与江洪海、张东生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实施过程中被上诉人刘道亮不予配合签字无法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上诉人武健与张东生、江红海之间的股权转让有效,在没有被撤销解除或废止的情况下,刘道亮与江洪海、张东生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两个协议之间,上诉人武健与江洪海、张东生股权转让在先,在没有解除没有撤销之前,应当依法确认上诉人武健与江洪海、张东生股权转让协议优先的基本权利。更何况刘道亮与江洪海、张东生的股权转让无效。二、一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没有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规定,江洪海已经当庭承认与上诉人武健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情况下,没有依据上诉人武健的书面申请责令江洪海交出上诉人武健与江洪海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等原件,程序严重违法。三、原审法院对天晟五交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审理。根据民诉法第56条,天晟五交化公司在一审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与江红海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而一审法院对天晟五交化公司的该诉求没有审理和也没有作出明确的判决,剥夺了天晟五交化公司的诉权和上诉权。被上诉人刘道亮辩称,刘道亮和江红海及武健都是天晟五交化公司的股东,武健是该公司的董事长,武健担任公司董事长之后公司经营糟糕,刘道亮鉴于这种情况与其他两位股东合意达成股权转让事宜,形成在股权结构上的变更,期待重新将公司拉入正轨,现在公司仍然属于武健的掌控之下,故发生本案的诉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武健与江红海、张东生之间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客观事实,从一审至今,上诉人武健始终不能向法庭提供有双方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仅仅抓住一审中江红海存有疑点的答复做文章,说江红海自认了就应当认可股权转让协议的存在,所谓的自认是指利益相同方,江红海在本案中是我们的相对方。刘道亮与江红海之间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证据证明两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江红海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天晟五交化公司述称,同上诉人意见一致,一审法院对原审第三人独立的诉讼请求没有进行审理。武健作为改制企业的董事长对职工负责,为天晟五交化公司的稳定武健与江红海、张东生才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刘道亮一审提供的证据是为偿还自己的个人债务,想用天晟五交化公司的款项来归还他个人的债务,损害公司和职工的利益。刘道亮负债累累,武健与江红海之间的协议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道亮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刘道亮、江红海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2、判决江红海履行协助刘道亮办理在工商部门的股权变更登记义务;3、江红海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晟五交化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2014年4月,天晟五交化公司原股东南正和将持有的5.714%股权以4万元价格转让给刘道亮后,天晟五交化公司的注册资本为700000元,股东为武健(出资额155000元,占注册资本的22.14%),刘道亮(出资额12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7.142%),张东生(出资额4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5.714%),江红海(出资额4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5.714%),职工持股会(出资额345000元,占注册资本的49.29%)。2016年10月25日,江红海(甲方)与刘道亮(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均为天晟五交化公司现有股东,现甲方自愿将其在公司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乙方;甲方占有公司5.714%的股权,现甲方自愿以40000元人民币的股权转让金价格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接受转让;乙方应于本协议订立之日向甲方支付全部股权转让金40000元人民币,乙方自订立本协议起7日内,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股权转让登记事项;前述股权转让金40000元人民币系乙方支付给甲方在公司内所享有的全部权利的对价,包括但不限于转让前、转让后的有形资产及潜在价值,甲方无权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主张权利;乙方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事项中,甲方应予配合,若乙方因故办理不成,甲方退还乙方已付转让金40000元人民币,本协议撤销;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质押、抵押,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应由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本协议签订待股权转让登记事项完毕后,乙方即按股份比例享有股东权利和分担股东义务。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同日,江红海向刘道亮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道亮股份转让金付款人民币肆万元整,收到人江红海。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江红海曾向第三人武健出具《申请转让股权报告》一份,载明:尊敬的董事长武健先生你好,本人因个人及家庭等原因,现申请转让自己的股份,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的章程转让办法,特此向您提出申请,希批准为盼。申请人江红海。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道亮申请撤回“依法确认刘道亮、江红海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对于武健主张其与江红海已于2014年就涉案股权达成了转让协议,故要求确认其与江红海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的请求。第一,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武健未能提供股权转让合同等有效证据证实其与江红海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第二,虽然天晟五交化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中决议内容载明了江红海将其持有的股权以4万元转让给武健,但该股东会决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决议中亦没有本案江红海的签名确认,即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无法证实武健与江红海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而天晟五交化公司举证的2014年7月17日会议记录,并没有参会人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且该记录仅记载了股东会同意江红海及案外人张东生转让股权,但未记载该部分股权的受让人、转让价格等信息。第三,根据江红海的陈述及天晟五交化公司举证的申请转让股权报告,江红海于2014年7月向天晟五交化公司申请转让股权,武健曾表示同意受让股权,但自江红海提出申请至本案诉讼已两年有余,双方并未签订过书面的股权转让合同,武健既未向江红海支付股权转让款,亦未能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且未曾向江红海主张权利。第四,关于武健主张刘道亮、江红海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武健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道亮、江红海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武健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综上,武健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刘道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因此,刘道亮与江红海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乙方(刘道亮)应于本协议订立之日向甲方(江红海)支付全部股权转让金40000元人民币,乙方自订立本协议起7日内,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股权转让登记事项”,现刘道亮已依约向江红海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0000元,江红海应当依约协助刘道亮将天晟五交化公司5.714%的股权变更至刘道亮名下,故对刘道亮要求江红海履行协助办理在工商部门的股权变更登记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红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刘道亮将天晟五交化公司5.714%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刘道亮名下。二、驳回武健的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江红海负担,一审第三人请求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武健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刘道亮与江红海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2、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本院认为,关于刘道亮与江红海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中,刘道亮与江红海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道亮所提供的汇款凭证以及江红海所出具的收条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协议签订后刘道亮已依约向江红海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0000元。上诉人武健主张其与江红海股权转让在前,江红海与刘道亮在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上诉人武健未能提供其与江红海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实际履行股权转让的证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股权转让申请、股东会决议以及股东会会议记录均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江红海就股权转让的价格以及履行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亦未实际履行过股权转让的相关权利义务,故上诉人武健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武健上诉主张江红海在一审中当庭承认与武健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应责令江红海交出该股权转让协议等原件。经本院审查,一审笔录中记载江红海在庭审中对是否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陈述为“记不清了,需要查查”,并非系确认与上诉人武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一审法院亦当庭限令江红海在7日内将是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予以书面回复。故一审法院就该证据的调查处理适当,并无违法之处。另,上诉人武健上诉称一审判决未对其提出的“确认刘道亮与江红海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诉讼请求予以审理,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武健在一审中未曾提出过该诉讼请求,故上诉人基于此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观点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武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场审判员 王抒彦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仕玉发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