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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盐城市润泽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泾口村民委员会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市润泽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泾口村民委员会,江万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终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润泽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泾口村二组。法定代表人:单秀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中,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泾口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蔡明祥,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忠华,盐城市盐都区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江万林,男,1965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上诉人盐城市润泽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泾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泾口村委会)、原审第三人江万林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6)苏0903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中,被上诉人泾口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忠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江万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泽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并责令一审作出判决。事实和理由:本案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一审法院审理的(2014)都秦民初字第0327号民事案件的争议合同主体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签订合同时是代表上诉人的。上诉人具有合同权利义务,具有独立请求权。原审第三人签订合同时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当时有权代表上诉人。在(2014)都秦民初字第0327号民事案件诉讼阶段,原审第三人仅仅是一般股东,非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在被上诉人当地有债务,意图用上诉人单位的资产偿还其个人欠款。(2014)都秦民初字第0327号民事判决没有查清基本事实,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泾口村委会辩称,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原审第三人江万林未作陈述。润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4)都秦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驳回泾口村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在本案中,原告润泽源公司主张认为第三人江万林在(2014)都秦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诉讼案件中不具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相对人身份,同时在该案中亦不具有被告诉讼主体地位,认为原告才是(2014)都秦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诉讼案件中争议的三份土地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其才是该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即原告并不认同其在(2014)都秦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诉讼案件中是诉讼第三人的主体身份,故原告润泽源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缺乏相适应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基础,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裁定:驳回原告润泽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给润泽源公司。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润泽源公司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条件作出规定。一是主体条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二是程序条件,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三是实体条件,撤销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内容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首先,从主体条件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主体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也即案件的第三人,而不能是诉讼当事人。即使其未参加原诉讼,符合广义的案外人的概念,但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的范畴。本案中,润泽源公司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主张其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4)都秦民初字第327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身份是当事人,江万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才是适格当事人,而不是第三人,故润泽源公司提起的诉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关于提起主体的规定。其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实体条件之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4)都秦民初字第327号民事案件中,被上诉人与江万林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与江万林是该合同的当事双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江万林,合法有据。虽然上诉人主张江万林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公司设立中的履职行为,引发的权利义务可以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被上诉人在(2014)都秦民初字第327号民事案件中起诉江万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并未完成证明生效判决内容错误的证明责任。最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实体条件之一是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内容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荣誉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用益物权、股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对于普通债权,一般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4)都秦民初字第327号民事案件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民事权益的范畴,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综上,润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浩审 判 员  时 云代理审判员  张金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本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3号)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