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洪鑫组织考试作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鑫,男,汉族,1990年1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现住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6年12月22被抓获,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翟义坤,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祥飞,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鑫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鑫及其辩护人翟义坤、马祥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何某(已判刑)开始通过互联网销售用于考试作弊的电子设备,蒋某(已判刑)先后从何某处购买两台考试作弊的电子设备。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洪鑫以冯某的身份,将其中一台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空港物流城德邦物流营业部发货给蒋某,从中牟利。蒋某安排相关人员在高考中进行了考试作弊。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勘验、辨认、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张洪鑫销售考试作弊电子设备用于他人高考作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洪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洪鑫具有坦白、从犯的情节,且愿意退赃及缴纳罚金,请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何某(已判刑)开始通过互联网销售用于考试作弊的电子设备。2016年3月,蒋某(已判刑)通过QQ联系到何某先后从何某处购买两台考试作弊的电子设备。同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洪鑫以一名叫冯某的人的身份,将其中一台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空港物流城德邦物流营业部发货给蒋某,从中牟利。蒋某在互联网上联系到江西省彭泽县彭泽二中学生吕某(已判刑)、南昌航空大学科技学院学生余某(已判刑)和广东省兴宁市兴宁一中高三(4)班学生钟某(已判刑)。吕某和余某分别与蒋某约定,由吕某提供2016年高考的试题并交换答案、余某负责做题,蒋某与钟某约定,以每科2500元向钟某购买高考答案。随后蒋某联系田某(已判刑)、范某(已判刑)、吴某(已判刑)、燕某(已判刑)等人协助作弊,联系考生包婷和李某2准备高考作弊。临近高考前,蒋某安排范某、田某、燕某负责接收、编辑、发送试题和答案,吴某负责在考场外看护考试作弊的电子设备。2016年高考考试期间,吕某在考场内用苹果iPod拍摄空白试卷照片,随后吕某通过iPod登陆QQ发到蒋某的QQ上,范某在涡阳县汉庭快捷酒店207房间操控电脑登陆蒋某的QQ接收试卷图片并转发到余某的QQ上,余某做出答案后,拍摄照片发到蒋某的QQ上。钟某在某QQ群上获取高考答案并将答案通过某QQ信息转发平台到蒋某的QQ上。范某接收高考试卷答案之后,再转发给田某和燕某,该两人负责将图片编辑成文字答案并发回给范某,最终试题答案由范某操控电脑利用考试作弊电子设备和QQ发送到蒋某、包婷秘密带入考场的“橡皮”形状电子接收器上及吕某的QQ上,进行高考考试作弊。2016年高考语文考试期间,田某在涡阳县城关街道紫光大道心港湾宾馆709房间操控电脑,利用考试作弊电子设备将试题答案发送到李某2秘密带入考场的“橡皮”形状电子接收器上,进行高考考试作弊。2016年高考考试期间,吴某负责在考场外看护考试作弊的电子设备。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洪鑫退出赃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张洪鑫的身份情况。2、辨认笔录:证明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空港物流城德邦物流营业部发货给蒋某考试作弊电子设备的是被告人张洪鑫。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侦查机关对本案的相关现场进行勘验等情况。4、货运单等相关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洪鑫以一名叫冯某的人的身份,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空港物流城德邦物流营业部发货到涡阳。5、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洪鑫于2016年12月22被抓获。6、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另证明被告人张洪鑫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其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故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拘役二个月,羁押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7、收据:证明被告人张洪鑫退出赃款2000元。8、证人何某证言:证明何某通过互联网销售用于考试作弊的电子设备,其中有发往涡阳县的。9、证人冯某证言:证明冯某本人没有在德邦物流营业部发过货物。10、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6年3月12日,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空港物流城德邦物流营业部发给涡阳县一单货。11、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高考前以在网上购买了作弊器材,并联系了吕某、余某和钟某,与吕某约定,由吕某提供高考试题,其给吕某发送答案;与余某约定,由余某做题提供答案,每科支付1500元;与钟某约定,以每科2500元向钟某购买高考答案。其又联系田某、范某、吴某和燕某等人协助作弊,联系考生包婷和李某2准备高考作弊,并在高考前安排范某、田某和燕某负责接收、编辑和发送试题和答案;吴某负责在考场外看护考试作弊的电子设备。12、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高考前蒋某联系其帮忙给他发高考试卷答案,蒋某演示作弊工具如何使用,后来其和蒋某、范某、吴某、包婷五人商量如何分工。高考时,蒋某又通知其给李某2发送语文答案,范某给蒋某和包婷发送答案。后和范某同时又给蒋某和包婷发数学及理综答案。13、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高考前,蒋某让其帮忙编辑高考试题图片并发送,蒋某演示机器如何操作。高考中,拍题人把试卷图片发送到蒋某QQ上,其把图片通过QQ转发给做题人,做好后发送到其使用的QQ上,其再发给编辑组,把图片翻译成文字,再发给蒋某、拍题人和买题人。田某也发送和编辑答案。李某2的答案是其发送给田某的,田某转发给李某2,吴某负责看机器。1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高考前,蒋某让其回来帮忙看机器,考语文时是田某给四中的考生发送的题目。15、证人燕某的证言:证明高考前蒋某让其帮忙编辑高考答案并发送。16、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高考前,QQ好友“共同的梦”让其做高考题,约定每门课1500元。17、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高考前,网友“共同的梦”加其QQ号要和其一起买答案,高考期间,其通过网络平台从一个QQ群上接收答案转发给他语文、数学答案。18、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高考前,其买了高考作弊设备准备使用。网友“共同的梦”加其QQ号,要其偷拍题目,“共同的梦”再发给其答案。高考时,其拿手机拍高考题,用QQ发给“共同的梦”,后“共同的梦”发给其答案。19、证人包婷的证言:证明在高考前蒋某联系讲可以帮其考上大学,给其一个橡皮状接收器作弊,并在宾馆房间内分别演示给其和吴某、田某、范某、李某2如何使用。2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高考前其给蒋某2000元买了作弊设备,在心港湾宾馆和蒋某等人试验操作设备,蒋某给了其一个橡皮接收器,其收到语文题目了;21、证人方某、纪某、凡文科、李某3、周某、赵某、李某4、欧某、郑某、李某5证言:证明在监考期间没有发现异常的事实。22、被告人张洪鑫供述:证明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洪鑫以冯某的身份,将一台考试作弊电子设备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空港物流城德邦物流营业部发货给蒋某,从中牟利。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鑫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作弊器材,其行为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洪鑫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洪鑫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作弊器材,在组织考试作弊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具有坦白、退赃的情节,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洪鑫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张洪鑫违法所得二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文祥审 判 员 蒋召朗人民陪审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的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失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