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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凤奎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奎,亢素兰,李宝伶,陈佳怡,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832号原告:陈凤奎,男,195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商各庄村。原告:亢素兰,女,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商各庄村。原告:李宝伶,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商各庄村。原告:陈佳怡,女,200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商各庄村。法定代理人:李宝伶(陈佳怡之母),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商各庄村。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臣,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北路205号。负责人:董仕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莹,河北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凤奎、亢素兰、李宝伶、陈佳怡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伶及原告陈凤奎、亢素兰、李宝伶、陈佳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臣、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凤奎、亢素兰、李宝伶、陈佳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5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早上,陈秀辉在丰润区黄家屯山体滑坡事件中意外死亡。陈秀辉曾在2016年5月份时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意外险,保额500000元,保单号为SHJ161AA060057F。事后经原告索赔,被告只支付了150000元的保险金,其他拒绝支付。原告认为,陈秀辉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被保险人出现意外死亡时,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额保险金,被告拒付全部保险金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太平洋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于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赔偿项目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保险人的工种属于保险条款中的第三类职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赔付保险金额的30%即150000元,上述赔款已经支付给原告,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秀辉系陈凤奎、亢素兰之子、李宝伶之夫、陈佳怡之父。2016年5月,陈秀辉作为投保人(即被保险人)向太平洋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智尊卡”保险一份,约定保险期间一年,身故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特别约定:本保险只接受1-4类职业参保,发生保险事故时,根据保险公司的《职业分类表》,按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从事的职业类别给付各项保险金。一、二类职业按保险金额的100%给付,三类职业按保险金额的30%给付,四类职业按保险金额的10%给付。陈秀辉系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何庄子采石厂工人,因工作需要调黄家屯村山场工作。2016年8月6日,因雨天导致山体滑坡,陈秀辉被钝性物体砸伤挤压后致多脏器毁损死亡。2016年12月16日,太平洋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给付李宝伶保险金1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保险合同,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保险人陈秀辉意外死亡,太平洋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陈秀辉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保险金。在陈秀辉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向太平洋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的“智尊卡”保险特别约定的“本保险只接受1-4类职业参保,发生保险事故时,根据保险公司的《职业分类表》,按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从事的职业类别给付各项保险金。一、二类职业按保险金额的100%给付,三类职业按保险金额的30%给付,四类职业按保险金额的10%给付”条款属于太平洋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减责、免责条款,但本案中太平洋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就该保险的减责、免责条款及职业分类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做明确解释说明,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按比例支付保险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凤奎、亢素兰、李宝伶、陈佳怡保险金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力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崔冬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