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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于景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景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景全,男。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2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景全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7年5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富昆、李柏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景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0日5时许,被告人于景全在大连市中山区寺儿沟灵动时空网吧,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oppoA53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0元)盗走。2016年9月1日7时许,被告人于景全在大连市中山区职工街98号悠兔网吧,趁被害人孟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2元)盗走。2016年9月1日7时许,被告人于景全在大连市中山区职工街最网咖内,趁被害人姚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吧台上一部三星S7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60元)盗走。2016年9月29日,于景全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景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景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5时许,被告人于景全在大连市中山区寺儿沟灵动时空网吧,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oppoA53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0元)盗走。2016年9月1日7时许,被告人于景全在大连市中山区职工街98号悠兔网吧,趁被害人孟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2元)盗走。2016年9月1日7时许,被告人于景全在大连市中山区职工街最网咖内,趁被害人姚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吧台上一部三星S7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60元)盗走。该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姚某。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于景全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指认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侦讯说明、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景全的供述、大中价认刑[2016]9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景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景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部分涉案赃物被追缴,量刑时酌情考量。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景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一百一十二元,依法返还被害人王某某、孟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永国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姜 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