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5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林维博与曾国丕、王清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维博,曾国丕,王清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5702号原告:林维博,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明,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峥嵘,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曾国丕,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王清雅,女,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林维博与被告曾国丕、王清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维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国丕、王清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维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国丕、王清雅立即偿还林维博借款21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曾国丕、王清雅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曾国丕因需向林维博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林维博收执,以确认借款事实。现林维博因自己需要资金向曾国丕催讨借款,但曾国丕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没有支付。王清雅系曾国丕的配偶,且本案债务发生在该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曾国丕、王清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曾国丕、王清雅均未作答辩。林维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林维博的居民身份证、曾国丕与王清雅的《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曾国丕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曾国丕、王清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林维博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曾国丕和王清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曾国丕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11日向林维博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林维博收执。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借款后,曾国丕未偿还任何款项。林维博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曾国丕向林维博借款21000元的事实,有曾国丕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因此,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林维博称经催讨未果才诉到法院,曾国丕、王清雅未到庭质辩,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林维博的主张成立。因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林维博请求判令曾国丕、王清雅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曾国丕与王清雅系夫妻关系,虽然本案的债务是曾国丕以个人名义所借,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曾国丕与王清雅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的债务为债权人林维博与债务人曾国丕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的债务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曾国丕向林维博借款2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曾国丕经催讨未还,除应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外,还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曾国丕与王清雅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维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曾国丕、王清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曾国丕、王清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林维博借款21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曾国丕、王清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凯歌审 判 员 王雅稚人民陪审员 邱茵茵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巧膑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