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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执字第00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潘智玲与杨敏、雷宜锌文化艺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特殊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智玲,杨敏,雷宜锌文化艺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执字第00231-2号申请执行人潘智玲,女,汉族,1962年4月23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被执行人杨敏,女,苗族,1969年6月8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被执行人雷宜锌文化艺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389号华美欧大厦506号。法定代表人蒋贝妮,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智玲与被执行人杨敏、雷宜锌文化艺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5日依法向上述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其至今未主动履行。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祥伟审 判 员  杨小康审 判 员  许运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