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执4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宋文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文杰,赵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704执4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宋文杰。法定代理人赵菊香,女,1941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申请执行人宋文杰之母。被执行人赵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执行宋文杰申请执行赵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赵戈应向申请执行人宋文杰支付案款2175911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644元、执行费256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赵戈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信息,且申请执行人宋文杰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赵戈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峰勤审判员 汪茂林审判员 李跃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