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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6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先羊与被执行人民张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先羊,张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6010号申请执行人:徐先羊,男,1974年8月1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征,男,1981年2月15日生,汉族。徐先羊与张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95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依该裁判:原告徐先羊与被告张征就南京市公共卫生医疗中心幕墙粉刷保温工程的工程款经结算为600988元,被告张征尚欠原告徐先羊工程款411188元,此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250000元于2016年8月25日前付清,第二期500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余款111188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若被告张征任意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原告徐先羊就可剩余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96元,由张征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张征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有牌号为浙G×××××的2001年海马车一辆,未实际控制且年限较长,不宜处置。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张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本院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尹之荣审判员  刘建民审判员  王庆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戴 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