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陆世许与李海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世许,李海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1462号原告:陆世许,男,1980年6月3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李海洲,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陆世许诉被告李海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世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欠条》。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海洲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陆世许出具《欠条》,《欠条》中载明“今欠陆世许现金壹万元正(即10000元),到2015年7月29日前还清。”。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由于原告接受了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就彼此间债权债务关系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于2015年7月29日前归还全部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欠款10000元,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过一部分欠款或者全部欠款,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洲向原告陆世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海洲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建湘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倪振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