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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3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平山众悦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西柏坡钢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山众悦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西柏坡钢铁有限公司,齐彦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山众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东回舍镇东回舍村。法定代表人:田永生,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西柏坡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孟耳庄村。法定代表人:周喜明,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跃龙,该公司法务。原审第三人:齐彦利,男,1965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平山县。上诉人平山众悦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西柏坡钢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齐彦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平山众悦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770000;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押金20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租赁协议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无效,该协议全部无效,并非部分无效;2、重审法院再次忽略诉争土地性质;3、重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证人证言系孤证属于歪曲事实;4、重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提供水电便利义务事实认定方面,颠倒黑白;5、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水电便利的义务,对租赁协议的能否继续履行、上诉人能否实现合同目的至关重要。石家庄西柏坡钢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该维持原判,上诉人起诉前即已解除诉争合同,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接手的泰丰贸易公司一直正常经营,押金交付给了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无关。齐彦利未陈述任何意见。平山众悦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0年5月1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依法判令石家庄西柏坡钢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77万元;判令石家庄西柏坡钢铁有限公司返还押金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1日,石家庄西柏坡钢铁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平山众悦商贸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第三人(丙方)齐彦利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一、租赁标的1、泰丰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室及场地;2、泰丰贸易有限公司煤炭许可证及其他证件。二、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为三十年,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40年12月31日止。三、租赁费及交费时间:1、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前两年每年租赁费用15万元,以后每年20万元。2、交费方式,乙方于每年元月底上交甲方当年度的租费。四、双方权利和义务;1、泰丰公司的煤炭许可证及其他证照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出资20万元一次性付清,并允许乙方变更证件之法定代表人,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6、租赁后甲方(石家庄西柏坡钢铁有限公司)提供乙方(平山众悦商贸有限公司)水、电、路畅通便利条件,费用由乙方(平山众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租赁期满或乙方原因停止执行此协议,动产由乙方带走,不动产无偿留给甲方。泰丰公司证照甲方按原价收回。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经营时,动产由乙方带走,原丙方建设费用(总价值)120万元按每年四万元计算,返还给乙方总租赁期的剩余年限的相应价格。新增不动产评估折价归还乙方,泰丰公司证照甲方按原价收回。五、违约责任:本协议履行期间无法定事由双方均无权终止此协议,一方违约应当赔偿另一方年度租赁费10%的违约赔偿金。六、本协议签字和盖章后,乙方立即向丙方交付170万元,作为丙方付出的泰丰公司建设费用、煤炭经营许可证押金二十万元和丙方已付给甲方的租赁费。同日平山众悦商贸有限公司方法定代表人田永生将170万元转账至合同第三人齐彦利账户,齐彦利出具了收据。合同签订后,平山众悦商贸有限公司按约定将2015年以前的租金全部交清,其中前两年的数额是各15万元,后三年的数额是各20万元,共交租赁费5年。2015年12月8日,平山众悦商贸有限公司致函石家庄西柏坡钢铁有限公司,要求石家庄西柏坡钢铁有限公司在接到律师函七日内为平山众悦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水电通畅的便利条件,五日内向平山众悦商贸有限公司归还押金20万元,并赔偿损失15万元。2015年12月16日石家庄西柏坡钢铁有限公司回函称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即向平山众悦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水电通畅的便利条件,煤炭经营许可证押金石家庄西柏坡钢铁有限公司公司并未收到,且该证已经因国家政策原因被取消,未给平山众悦商贸有限公司方造成损失也不同意进行赔偿。2016年1月7日,平山众悦商贸有限公司向石家庄西柏坡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终止协议履行通知书》,要求终止与石家庄西柏坡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2016年1月22日,石家庄西柏坡钢铁有限公司向平山众悦商贸有限公司回函表示同意解除此租赁协议。庭审中,石家庄西柏坡钢铁有限公司提供了西柏坡钢铁有限公司的电工王素彦证明2010年即从石家庄西柏坡钢铁有限公司公司变电站至原煤场区域门口及机井旁架设了供电线路。证明人杜增庭出具书面证明,称合同约定区域门口有水井一口,厂区内有大口井均可使用。另查明,泰丰贸易有限公司煤炭许可证已在合同签订时交付给平山众悦商贸有限公司,平山众悦商贸有限公司将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因2013年6月29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去掉了煤炭生产许可和煤炭经营审批的条款,煤炭生产和经营不再实行许可制,现该证已被取消。本案在重审中,平山众悦商贸有限公司方提供了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明石家庄西柏坡钢铁有限公司履行水电义务情况,石家庄西柏坡钢铁有限公司提供了平山县供电公司二份供电合同及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5月1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无异议,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租赁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租赁标的是泰丰贸易有限公司煤炭许可证及其他证件,第四条第一项为租赁煤炭许可证费用,该约定违反了当时的法律规定,故该两项条款内容无效。《租赁协议》的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有效。关于平山众悦商贸有限公司第一项请求解除双方租赁协议,双方通过函件往来对解除《租赁协议》达成一致意见,故租赁协议自石家庄西柏坡钢铁有限公司同意解除租赁之日时(2016年1月22日)解除。关于平山众悦商贸有限公司的第二项诉求要求石家庄西柏坡钢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77万元,平山众悦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平山众悦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石家庄西柏坡钢铁有限公司未履行提供水电通畅义务,平山众悦商贸有限公司虽提供了证人高某出庭作证,但证人高某与石家庄西柏坡钢铁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属孤证,且石家庄西柏坡钢铁有限公司提供反证证实已为平山众悦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水、电供应的便利条件,故对平山众悦商贸有限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平山众悦商贸有限公司的第三项诉求返还平山众悦商贸有限公司押金20万元,因平山众悦商贸有限公司并未将煤炭许可证及其他证件的租赁押金交付给石家庄西柏坡钢铁有限公司,而是交付给了本案第三人,现平山众悦商贸有限公司要求石家庄西柏坡钢铁有限公司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平山众悦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石家庄西柏坡钢铁有限公司并未给平山众悦商贸有限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双方应依照租赁协议约定,动产由平山众悦商贸有限公司带走,不动产归石家庄西柏坡钢铁有限公司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山众悦商贸有限公司与石家庄西柏坡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6年1月22日解除;二、驳回平山众悦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6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1528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起诉前就本案诉争《租赁协议》已达成解除合意,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诉争《租赁协议》涉及的土地性质导致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因双方已对该协议解除达成合意,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存在其他无效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平山众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家庄西柏坡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平山县泰丰贸易有限公司经营正常,水电能满足需求,对于上诉人转租后的水电使用情况,双方均以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证实自己的主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水电便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证件押金系本案原审第三人齐彦利交与平山县泰丰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山众悦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60元,由上诉人平山众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伟代审判员  刘云峰代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