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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1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邢虎与于占海、苏尼特右旗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虎,于占海,苏尼特右旗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1民初175号原告:邢虎,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二连浩特市人大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秀祥,男,1950年7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羽,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于占海,男,196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科尔沁夫,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尼特右旗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呼锡公路北华油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靳润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兵,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虎与被告于占海、苏尼特右旗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秀祥、邢羽、被告于占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科尔沁夫、友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二连浩特市XX小区商住楼1-2层连体商铺北数第5户交付原告邢虎使用,并将房产证、土地证、房屋内装修办理完毕,水、电、暖三通;2、请求被告于占海赔偿因延迟交房所产生的违约金15万元;3、请求被告苏尼特右旗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11年10月30日前被告将位于二连浩特市商住楼1-2层连体商铺北数第5户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至今该房屋未交付使用,亦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水、电、暖未通等情况,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占海辩称,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原告违约在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首付款26万元,第二次主体完工后付7.5万元,办理房产证后付清款项,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只交纳了首付款,构成违约;被告在2015年10月21日已经通知原告领取钥匙交付剩余房款,但原告至今没有交清房款,本案中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友谊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涉案房屋不是友谊公司开发的,所以友谊公司不可能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第二,其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更没有收到过原告向其公司交纳的购房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友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6月23日,原告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与被告友谊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友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显示为被告于占海,合同出卖人处有被告于占海签字并加盖被告友谊公司的公章,买受方签字为邢虎。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二连浩特市商住楼1-2层连体商铺北数第5户房屋,约定购房面积134㎡,房屋单价2800.00元/㎡,如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面积有差异,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首付26万元作为定金,房屋主体完工付7.5万元,余款于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日付清。违约责任:买受人逾期付款,按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出卖方违约,按已付款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交付房屋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定金26万元,2017年3月5日又交纳购房款5000.00元,该房屋现已交付原告。原告购买房屋实际测绘面积110.44㎡。另查明,本案中涉房屋未按约定时间交付使用,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通知原告履行房屋交接手续,原告接到通知后未领取钥匙。又查明,友谊公司实际存在,该公司在涉案房屋建设中既非开发单位,亦非建设单位,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落款加盖的友谊公司的公章并非该公司真实公章。本院认为,一、关于办理房屋产权证及房屋内装修、水、电、暖三通的问题:原告邢虎与被告于占海、友谊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友谊公司的公章并非该公司真实公章,故本案中房屋实际出售方应为被告于占海。原告作为买受人已支付购房款,出卖人于占海收到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等相关手续亦未交纳房屋内水、电、暖三通入网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于占海办理房屋产权证及房屋内水、电、暖交费入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卖人违约条款,即按已付款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而实际交付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根据约定时间和交付时间可确定被告于占海构成违约,故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违约金,即违约金111618.00元(260000元×0.0003×47个月+260000元×0.0003×21天)。被告于占海称原告未按约定交纳第二批购房款属违约在先,庭审时被告于占海并未提供房屋主体完工的证据,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不存在违约在先的情形。三、关于被告友谊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因被告友谊公司与被告于占海既非挂靠关系又非城建部门备案的开发建设单位,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落款加盖的被告友谊公司的公章,并非该公司真实公章,故被告友谊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四、关于原告给付的购房款问题:原告与被告于占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为134㎡,房屋单价为2800.00元/㎡,而实际房屋测绘面积为110.44㎡,按照测绘的实际面积计算房屋总价款应为309232.00元,至开庭之日原告共支付购房款265000.00元,故原告还应支付购房款4423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办理房屋产权证,并办理上述房屋的水、电、暖入网交费及开通;二、被告于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交付房屋产生的违约金111618.00元;三、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剩余购房款44232.00元;四、被告苏尼特右旗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650.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邢虎负担741.00元,被告于占海负担90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收款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锡林浩特金融大街支行,账号:×××,行号:105XXXXXXXX7,转账附言:上诉人名称)。审判员韩树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王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