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金光中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光中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刑初9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光中,男,汉族,1962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茂林,兴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光中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光中及其辩护人陈茂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金光中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并组织工人采伐了兴文县石海镇石林村陈某等四户农户位于石林村五组小地名“砣头”、“蒲草湾”林子内的红椿树。经兴文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被告人金光中涉嫌滥伐林木的面积为7亩,林木蓄积为17.15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光中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并诉请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金光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适用缓刑或较轻刑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人金光中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并组织工人采伐了兴文县石海镇石林村陈某等四户农户位于石林村五组小地名“砣头”、“蒲草湾”林子内的红椿树,并将部分砍伐的红椿树买与他人获利2470元。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金光中再次组织工人砍伐时被兴文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兴文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被告人金光中涉嫌滥伐林木的面积为7亩,林木蓄积为17.15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金光中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6月23日被兴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兴文县森林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由群众报案,兴文县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2、到案说明,证实本案由兴文县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9日接到群众报警,案发。公安民警于案发当日到达案发现场进行调查。经初查,公安民警对就在现场的金光中进行询问,金光中当场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金光中指认笔录、兴文县林木采伐山场检尺记录、石海镇同心村五组滥伐林木林地小班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兴文县石海镇石林村五组小地名“砣头”和“蒲草湾”。被告人金光中指认了滥伐林木的现现场以及堆放未被运走的红椿的位置为陈某房屋朝向的左侧公路旁边。4、兴文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关于石海镇同心村五组金光中滥伐林木案的调查报告,证实本案滥伐林地面积为7亩,林木蓄积17.15立方米,滥伐林木出材率为:红椿70%。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兴文县森林公安局于2017年1月4日在金光中处扣押了红椿树原木175件、材积8.093立方米。6、证人证言:(1)罗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6日,他到石林五组“坨头”(小地名)帮金二娃搬运红椿树。他主要帮忙搬运砍倒并据好的树子至公路边上。一起干活的工人有王某、罗某2、李某1和一名姓雷的男子,金二娃在现场指挥,李某1负责锯断树子和断筒制材,其余的人负责搬运。他12月26日、27日干了两天,29日又干了一天,工钱是100元一天,他不清楚金二娃是否办理了合法手续。(2)陈某的证言,证实他有一个木材加工厂。2016年12月中旬,金二娃拉了一车红椿树向他出售,这车树子重4吨多,他支付金二娃两千多元。他不知道金二娃是否办理林木采伐相关手续。这些树子已经作成方木卖掉了。(3)罗某2的证言,证实他答应帮金二娃干活,2016年12月21日开始,由金二娃指挥,李某1负责锯树子,他和另外几个工人帮忙把树子抬到公路边上。他们连续干了三天,并把断好的树子装上车。2016年12月26日又继续帮金二娃干活,地点还是在同一个地方,只是树子是其他几个农户的,陆续干到12月29日,中间休息了一天。公安民警于2016年12月29日到他们干活的地方进行调查,他不清楚金二娃是否办理林木采伐手续。(4)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1日,他来到金光中指定的地方帮金光中锯树子,由金光中指挥,他主要负责锯树子,其他人把据好的树子搬运到公路边上。他和几个工人于12月21日开始连续干了三天,12月25日帮金光中装车,12月26日又帮金光中去采伐另外几户农户林子内的树子,12月28日休息,12月29日又开始采伐。他的工钱是150元一天。公安民警于12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他不清楚金光中是否办理林木采伐手续。(5)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6日,金光中找到他并与他达成协议:金光中以200元价格购买他林子内的6株红椿树,由金光中副负责采伐、搬运和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12月26日,金光中就组织工人到石林村5组“砣头”(小地名)将他林子内的6株红椿树采伐并搬运至公路边上。他不清楚金光中是否办理了林木采伐手续。经辨认,陈某辨认出金光中。(6)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6日,她与“金老板”(经辨认系金光中)达成协议:她将位于石林村“砣头”(小地名)自留地的红椿树以每一百斤9元的价格出售给金光中。12月26日当天,金光中就组织工人进行了采伐。采伐时金光中在现场进行指挥。她不清楚金光中是否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经辨认,马某辨认出金光中。(7)罗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金光中找到他并与他达成协议:金光中以每一百斤7元的价格收购他位于石林村五组“蒲草湾”(小地名)的红椿树,由金光中副负责采伐、搬运和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12月21日,金光中就组织工人将对他林子内红椿树进行采伐,采伐后开始搬运,一直干到25日。后金光中告诉他采伐的树子重4.7吨,支付了他670元。采伐红椿树共18株。他不清楚金光中是否办理了林木采伐手续。经辨认,罗某3辨认出金光中。(8)罗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金二娃(经辨认系金光中)与他达成协议:金光中以300元价格购买他位于石林村五组“蒲草湾”(小地名)林子内的4根红椿树。2016年12月26日,金光中就组织工人到将他林子内采伐树子。他不清楚金光中是否办理了林木采伐手续。经辨认,罗某4辨认出金光中。(9)袁某的证言,证实他有一辆农用车,平时用于帮人拉货。2016年12月20几日,他帮金二娃从石林村五组拉了一车树子到麒麟乡的陈老板厂里,金二娃给了他运输费250元。7、被告人金光中供述,证实他绰号金二娃,1988年因盗窃被兴文县人民法院判处一年半有期徒刑。2016年12月20日,他联系了石林村五组一名姓罗的农户,约定他以每一百斤7元的价格收购罗姓农户位于石林村五组“蒲草湾”(小地名)的红椿树。2016年12月21日,他组织工人李某1、罗某2到“蒲草湾”采伐了罗姓农户的红椿树18株。12月22日,他又喊上雷某、李某2,与他们一起共五人将这些采伐的树子搬到公路边,直到12月24日才搬完。12月25日,他喊了一辆农用车把这些树子运至“陈老宇”的木材加工厂卖了2470元。2016年12月26日,他联系石林村五组的陈某,收购并组织工人采伐了陈某林子内的红椿树6株。2016年12月27日,他收购并组织工人采伐了马某位于石林村五组“坨头”的几株红椿树。2016年12月29日,他收购并组织工人采伐石林村五组罗二娃林子内的红椿树,当他正在现场指挥工人采伐并搬运时,公安民警到现场进行了调查。他知道采伐树木需要办理相关采伐手续,他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他对兴文县林业调查设计队的鉴定结果(采伐林木蓄积17.15立方米)无异议。7、兴文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金光中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6月23日被兴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8、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金光中出生于1962年12月8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光中违反森林保护法规,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森林公安机关民警接群众举报赶往现场后,被告人金光中还在现场组织工人砍伐,其主观上并不知他人报案,客观上也未停止犯罪行为而在现场等候处理,也即没有投案的自动性。在民警进行调查时,被告人金光中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应属坦白,而不应认定为自首。因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金光中自首的认定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光中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金光中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光中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金光中适用较轻刑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兴文县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金光中处扣押的红椿树原木,应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金光中采伐部分红椿树并买与他人的获利,属违法所得,亦应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光中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清。)二、兴文县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金光中处扣押的红椿树原木175件,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金光中违法所得247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波审 判 员 张业贵人民陪审员 罗叙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艾丽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法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