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1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某与吕梁市土产果品副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吕梁市土产果品副食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2385号原告:马某,××族。被告:吕梁市土产果品副食公司住所地:吕梁孝义新城法定代表人:呼某职务:董事长原告马某诉被告吕梁市土产果品副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梁市土产果品副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万元及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执行之日的银行逾期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据记载“今借到马某现金壹万元整,2015年5月12日”,盖有被告公司章,呼某签字,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36万元,借据载明“借款36万元使用6个月还款如逾期还不了,可按每日500元滞纳金计算结算”。借据有被告公司公章,呼某签字,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据载明“借款捌万元,六个月还清,以门市做抵押”盖公司章,呼某签字,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据载明“今借到马某人民币陆万元,2016年元月20日前还款决不食言”盖公司章,呼某签字,以上四笔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吕梁市土产果品副食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马某原系被告吕梁市土产果品副食公司职工,于2001年退休。呼某系被告吕梁市土产果品副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12日被告为公司改建向原告马某借款现金1万元,由呼某书写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马某现金壹万元整。呼某2015年5月12日”借据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2.2015年7月3日,被告为公司改建向原告马某借款36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给付30万元,给付呼某现金6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记载“公司借款协议经公司研究决定改建资金有困难,所以,向职工马某借款(现金三十六万元整)用现已租赁合同书做抵押保证。借款时间(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使用六个月还款,如逾期还不了可按每日500元滞纳金记息结算。另外公司授权马某代表公司收取合同书所有租金直至还完借款为止。公司经理呼某中间人冯光彩吕梁地区地产果品付食公司2015年7月3日”。3.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马某借款8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记载“借款协议兹因公司为职工生活所需,库房改建门市资金不足,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向职工马某以公司已改建好的门市和现公司办公室在内作抵押需借款捌万元,为双方利益不受损失,特定以下几点:用公司现办公地一排入建好的门市做财产抵押;用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如公司逾期还不了借款,则现改造好的一排门市归马某无期无偿使用,也可自行往外租赁;如按期还不了,可逾期每日500元违约处理签字生效呼某吕梁市地产果品副食公司2015年11月23日”。4.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约定由被告吕梁市土产果品副食公司给付原告马某利息款共计6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据记载“今欠到马某人民币(陆万元)一定在2016年元月20号前还款,决不失言。欠款人呼某2015年12月3号”。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梁市土产果品副食公司向分三次原告马某分别借款1万元、36万元、8万元,共计4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被告吕梁市土产果品副食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呼某在借据中签字捺印并加盖被告吕梁市土产果品副食公司印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某要求判令被告吕梁市土产果品副食公司偿还欠款6万元,称2015年12月3日,被告吕梁市地产果品副食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据6万元系为本金45万元的借款利息,但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马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欠据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及事由,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若欠款实际存在,原告马某可另诉处理。综上所述,原告马某要求判令被告吕梁市土产果品副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判令被告吕梁市地产果品副食公司偿还欠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梁市土产果品副食公司给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45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850元,由被告吕梁市土产果品副食公司承担8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治文代理审判员 吕晋华人民陪审员 王 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