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咸宁南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咸宁南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付延明,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振兴西路1号楼。负责人:游泳,安邦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万斌,安邦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国,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宁南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宁南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龟山路35号。法定代表人:赵习军,咸宁南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玮,女,系咸宁南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延明,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平阴县人,住山东省平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东阿第六运输队),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大桥镇赵庄。法定代表人:丁连平,东阿第六运输队经理。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森,山东省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宁南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付延明、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国、蔡万斌、被上诉人咸宁南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玮、付延明及东阿第六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邦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属认定事实错误。该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单承保的鲁A×××××(现已批改号牌为鲁P×××××)号主车为鲁P×××××号挂车的牵引车,牵引其他车辆时所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约定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同时,存在“主挂车不符”的免赔情形;2.原判存在适用证据不合法的情形。庭审后,咸宁南玻公司补充提交了一份修理费发票作为证据,但原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此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咸宁南玻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安邦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44750元,且同意交由咸宁恒信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56405元,但法院判决根据定损认定44750元有理有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付延明、东阿第六运输队辩称:投保人从未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安邦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亦未向我方履行告知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一审原告咸宁南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维修费56405元及3名员工的医药费6083.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9时50分许,被告付延明驾驶鲁P×××××(鲁P×××××)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咸安区107国道书台街路口时,由于判断失误,操作不当急刹车导致挂车侧滑与我公司汽车驾驶员吴礼华驾驶的鄂L×××××号小型轿车(车载陈义权、万鹏、张超)发生相撞后,鄂L×××××号小型轿车又将停在书台街路口石青松驾驶的鄂L×××××号客车相撞,造成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咸公交认字第2016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延明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礼华、石青松及陈义权、万鹏、张超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咸宁南玻公司的车辆损失56405元。被告付延明、东阿第六运输队辩称:1、原告咸宁南玻公司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咸宁南玻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2、鲁P×××××(鲁P×××××)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付延明,该车挂靠在被告东阿第六运输队名下从事交通运输。且该车已在被告安邦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咸宁南玻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时车辆牵引了其它号牌挂车,违反了保险条款,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9时50分许,被告付延明驾驶鲁P×××××(鲁P×××××)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咸安区107国道书台街路口时,由于判断失误,操作不当急刹车导致挂车侧滑与咸宁南玻公司汽车驾驶员吴礼华驾驶的鄂L×××××号小型轿车(车载陈义权、万鹏、张超)发生相撞后,鄂L×××××号小型轿车又将停在书台街路口石青松驾驶的鄂L×××××号客车相撞,造成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咸公交认字第2016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延明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礼华、石青松及陈义权、万鹏、张超无责任。鄂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咸宁南玻公司,事故发生后,该车的损失经被告安邦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定损为44750元。同时查明:鲁P×××××(鲁P×××××)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东阿第六运输队,实际车主是付延明,付延明将该车挂靠在被告东阿第六运输队名下从事交通运输,东阿第六运输队鲁P×××××号牵引车已在被告安邦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险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2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所作出的咸公交认字第2016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付延明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鲁P×××××号牵引车已在被告安邦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安邦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咸宁南玻公司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部分再由被告付延明赔偿。被告东阿第六运输队作为鲁P×××××(鲁P×××××)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挂靠公司,应对被告付延明承担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东阿第六运输队还将鲁P×××××号牵引车在被告安邦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安邦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付延明、东阿第六运输队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咸宁南玻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咸宁南玻公司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为44750元,应由被告安邦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42750元由被告付延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阿第六运输队对被告付延明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东阿第六运输队将鲁P×××××号牵引车在被告安邦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付延明、东阿第六运输队连带承担赔偿的42750元应由被告安邦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咸宁南玻公司的交通事故损失4475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二、驳回原告咸宁南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付延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焦点问题分析阐述如下:1.关于上诉人安邦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属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在保险单号为2061203262015001373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保人和被保险机动车一栏,将原被保人山东冠县兴通汽运有限公司车辆号牌为鲁P×××××号,挂车号牌为鲁P×××××号变更为东阿第六运输队车辆号牌为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但特别约定未作变更,仍是车辆号牌为鲁P×××××号,挂车号牌为鲁P×××××号。致使特别约定中载明主车车辆号牌为鲁P×××××号,挂车号牌为鲁P×××××号与本次事故车辆鲁P×××××(鲁P×××××)重型平板半挂车不一致,安邦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交其履行免赔告知、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安邦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安邦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对咸宁南玻公司提交修理费发票作为证据进行质证,存在适用证据不合法的问题。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未进行质证的二张车辆号牌为鄂L×××××轿车修理费44750元的发票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故安邦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安邦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安邦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莉审判员 程金文审判员 熊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顺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或者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