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成业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业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成业,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恩施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6年12月19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成业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成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19时许,恩施市新塘乡木栗园村上台组村民杨成业在家殴打其哥哥杨某3、父亲杨某1,杨某2见状(系杨成业堂哥)遂打电话报警。恩施市公安局双河派出所所长黄某接警后带领民警龚幼文、张钢、协警李福赶到现场处警,在处警现场杨成业手持镰刀对黄某进行袭击,经民警喝令让其放下镰刀未果,黄某使用手枪将杨成业击伤。杨成业受伤后,民警随即将其控制并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告人杨成业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成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移送清单、调查报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张某、杨某2、杨某1、杨某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成业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3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业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成业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成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腾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