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4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沙小东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小东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4刑初13号公诉机关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小东,男,1989年09月13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小东犯放火罪,于二0一七年一月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7月9日24时许,被告人沙小东与其妻沙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后独自回到德昌县祥和小区其妻子沙某某在张某某家四楼租住的房间里,用打火机点燃沙某某的衣服,关门离开房间,任由火势蔓延。张某某发现后及时报警,消防队员赶到后才将火势扑灭。火灾造成房间内物品全部被烧毁,房间里的天花板、窗户、玻璃、电线、墙壁不同程度烧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小东放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沙小东辩解称,自己以为是将火弄熄了才走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且在法庭上无证据出示。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沙小东和其妻沙某某等人在酒吧喝酒时,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离开酒吧后,沙某某又将沙小东带至德昌县二桥处让其醒酒,二人在此处又继续发生争吵,沙某某便提前离开了。当晚24时许,被告人沙小东独自回到沙某某租住在德昌县祥和小区张某某家四楼的房间里,见沙某某尚未回家,二人在电话上又发生了争吵,被告人沙小东即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沙某某的衣服,并丢在房间的布衣柜处,然后关门离开房间,任由火势蔓延。房东张某某发现后及时报警,消防队员赶到后才将火势扑灭。此次火灾造成房间内物品全部被烧毁,房间里的天花板、窗户、玻璃、电线、墙壁不同程度烧毁。由于房间内火势的蔓延及产生的浓烟,致使公共楼道的墙面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坏。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沙小东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家人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控方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证实公安民警受案及在西昌市君尚酒店内将网上追逃人员沙小东挡获等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均载明案发地点位于德昌县德州镇祥和小区的房屋(张某某的出租房)及现场情况,该现场北、西、南向均为祥和小区居民楼,被告人对案发地点已进行辨认并予以确认等事实。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们祥和小区的居民安置房是按照规划图纸一排一排修来紧挨在一起的,我家修的楼房总共是四层,除我自己家住二层外,一、三、四层都全部租出去了,其中四层有五间房,共租住了7个人,有一间就是租给沙某某的。2016年7月8日晚11点过,我听到一楼有人用脚踢门的声音,过了几分钟又听到楼上有响动,我没有在意。后来沙某某的邻居吴某某要出去打不开一楼的大门,就打电话给我,我走到大门口才发现门已经被人踢变形了打不开,之后沙某某的男人从楼上下来使劲把门打开后就走了。吴某某出门时给我说刚才四楼吵的很,而且砸东西也砸的厉害,喊我上去看一下。吴某某走后我站在一楼大门口朝四楼望时,看见四楼沙某某住的房间里面在冒烟,我马上拿起备用钥匙去打开沙某某的房间时,看见里面已经是很大的火了,而且全是烟,我又马上跑到一楼把电源的总闸关了之后就报警了。接着我又跑到四楼,一间一间地敲沙某某隔壁邻居的门,叫他们赶快出来,我害怕火势蔓延到隔壁的房间里造成人员伤亡,因为当时已是7月9日凌晨0时许了,很多人都睡着了。我敲门后,住在沙某某隔壁的曾租林就和我一起端水来灭火,当时火势太大了,我们俩根本灭不熄,房屋的墙壁和玻璃都被烧掉下来了。消防队员来之后,都灭了1小时左右才将火势扑灭。沙某某居住的四楼那间房屋的门、窗户、玻璃、天花板、房间里的电源线等都被烧毁了,房屋燃烧产生的浓烟把四楼的其他房间和过道、楼梯间全部熏黑了,电源线也烧坏了。张某某同时对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认出沙小东就是房屋起火后从四楼下来打开大门出去的男子。4、证人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租住在二环路东侧灯草巷里的一栋自建楼房四层,我都租住三年了,四层有5间房,我租住的那里除了我们这栋楼外,周围都是住房,房主我喊她张姐(张某某)。2016年7月8日晚上,我和我老公沙小东、弟弟沙当莫等人在酒吧喝酒,我弟弟喝不起就先走了,沙小东说我弟不给他面子就要去打他,这样我和沙小东就吵起来,之后我们就走了。我看到沙小东喝得很醉,就带他到德昌二桥那里,准备让他酒醒了才回我住的地方。但到了二桥处我们又因此事吵起来,我就先离开了。期间沙小东就一直给我打电话和我吵架。在当晚12点过,沙小东最后一次给我打电话说“不好意思,我把你住的房子烧了。”我听了后就搭三轮回到我住的地方,看见我的房间已经被烧了,消防队的都到场把房子的火灭了。然后我给沙小东打电话问他为什么要烧我的房子,烧了房子就跑了。沙小东给我说他没跑,他去他爸家住了。后来我再给他打电话,就一直没打通了。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租住在德昌县祥和小区张某某家四楼的房子里,案发当晚11点过,我听到楼下有人踢门,过了几分钟,我又听到一个人在踢我们四楼隔壁房间的门,我没在意就继续睡觉。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房东张某某来敲我的门说隔壁的房间燃烧起来了,快点起床帮忙灭火。我起床从房间出来,就看见我租住房的隔壁房间里燃烧起来了,我和房东就一起用盆子端水灭火,火越灭越大,我们俩根本灭不熄。当时房间里面的火势很大,产生了很大的浓烟,房间的墙壁都烧毁了,我和房东一直端水灭火。过了十多分钟,消防大队的消防员来后才把房间的火灭熄了。张某某家四楼共有5间房子,都租住给不同的人,燃烧起来那个房间里平时住的是一个在德昌县中医院上班的女的,她房间里的东西全烧毁了,房间的墙壁、窗户都烧毁了。四楼过道两侧的墙壁被浓烟熏黑了,紧挨着被燃烧房间的另外一间房屋里的电源线都被烧毁了。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8日晚上快12点了,我在租住房的家里听见有人在踢大门,几分钟后有人又在踢我隔壁4楼的房门,我听见他把门踢开后,不知道在跟谁吵架。吵完架后我听见屋子里动静比较大,我吓到了打开房门就往外面跑,下楼后大门打不开,我就给房东打电话让她来看一下。房东下来也打不开门,我就给房东说快点上四楼去看一下,我隔壁那间有动静我听见有人在踢门。房东到一楼楼道口就碰到踢门的那个男的下楼,这个男的两脚把大门踢开就出去了。然后房东看到四楼我隔壁那间房子冒烟起火,房东就报警了。7、张某某清理、修复被烧毁房屋的价目表、协议、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的财物损失情况,以及案发后被告人的家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8、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住址等基本情况。9、被告人的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上列证据证实的基本事实相符。本院认为,被告人沙小东目无国法,为泄愤故意将其妻租住房内的衣服点燃,以致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沙小东明知其妻沙某某租住房所在的祥和小区内有多栋居民楼,且租住房所在的该栋楼亦有多户人居住,人口居住较密集。被告人沙小东在和其妻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不能克制自己,为发泄心中怨恨,竟置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于不顾,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却故意将其妻租住房内的衣服点燃后关门离开房间,以致引发火灾,由于消防队员及时赶到后才将火势扑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由此可见,被告人沙小东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明确。被告人所提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在案发后,被告人的家人已主动赔偿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小东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0二0年四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丽萍审 判 员 耿 健代理审判员 吴 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